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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3篇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2-10-02 17:20:07 来源:网友投稿

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3篇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 关于印发《湖北省水政监察十项制度 (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 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3篇,供大家参考。

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3篇

篇一: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

印发《湖北省水政监察十项制度

 (试行) 》 的通知

  各市、 州、 省直管市、 神农架林区水利( 水电、 水务)

 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水政监察十项制度( 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

 试行中有何问题、 意见或建议, 请及时反馈给省水政监察总队。

  二 OO 六年六月 三十日

 湖北省水政监察十项制度 (试行)

 目

  录

  1、 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制(试行)

 ………………………………………………3 2、 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6 3、 湖北省水政监察巡查制度(试行)

 ……………………………………………12 4、 湖北省水政监察办案规定(试行)

 ……………………………………………15 5、 湖北省水政监察统计制度(试行)

 ……………………………………………19 6、 湖北省水政监察档案管理制度(试行)

 ………………………………………22 7、 湖北省水政监察公示制度(试行)

 ……………………………………………35 8、 湖北省水政监察文明服务承诺制度(试行)

 …………………………………37 9、 湖北省水政监察培训制度(试行)

 ……………………………………………40 10、 湖北省水政监察装备管理制度(试行)

 ………………………………………42

 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制(试行)

  第一条

 为了 维护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 依法行政, 建立廉洁、 勤政、 务实、 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 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令第 20 号)、《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令第 14 号)、《湖北水行政执法依据》,结合水政监察工作实际,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政监察责任制, 是指水政监察公示制度、 水政监察责任追究制度、 水政监察评议考核制度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水政监察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接受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上级水政监察队伍以及其他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是水行政执法的主体。

 水政监察队伍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实施水政监察。

 第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 必须具备《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经过法律、 业务培训合格, 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和水政监察证。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对水法律、 法规、 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水政监察队伍每年应对水政监察员 进行法律、 专业知识培训, 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 职责、 权限、 时限、 程序、 收费项目 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水政监察员 在执法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做到文明执法。

 将执法的依据、 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 处罚理由, 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对其加重处罚。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 履行职责时, 应遵守程序、 管辖、期限、 回避等规定。

 依法收集、 调取证据。

 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裁定必须合法、 公正、 适当。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 根据工作分工, 履行岗 位职责, 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 在行使职权中, 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 规章, 作出或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 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水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及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对水政监察队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每年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办法、 内容按照《湖北省水政监察工作考核暂

 行办法》( 鄂水利发[2004] 297 号)

 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水政监察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 规范水政监察责任追究, 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队伍有效实施水政监察工作,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令第 20号)、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省政府令第 214号)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 在行使执法职权中, 由于故意或过失, 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 规章, 作出或导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的, 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 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责罚相当、 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水行政机关追究水政监察队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一)

 滥用行政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 二)

 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 主要证据不足的;

 ( 三)

 适用法律、 法规、 规章错误的; 、

 ( 四)

 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

 ( 五)

 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 六)

 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造成重大损失的;

 ( 七)

 依法应当 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

 ( 八)

 故意出具错误证明的;

 ( 九)

 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 十)

 坐支截留、 贪污挪用水利规费资金的;

 ( 十一)

 其他依法应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 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

 ( 一)

 对当事人殴打、 体罚、 变相体罚、 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 体罚、 变相体罚、 侮辱人格的;

 ( 二)

 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 截留、私分或使用、 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 三)

 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 检举、 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 四)

 擅自 脱岗、 失职、 玩忽职守的;

 ( 五)

 向 违法案件当 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 通风报信、 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 记录、 勘验书, 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 六)

 拒绝、 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执行公务的;

 ( 七)

 擅自 扩大水利规费征收范围, 提高或降低水利规费征收标准;

 ( 八)

 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 水政监察人员 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

 人:

 ( 一)

 承办人、 勘验人、 记录人执法违法的, 分别由承办人、 勘验人、 记录人承担责任;

 ( 二)

 审核人、 审批人、 听证主持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 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 分别由审核人、审批人、 听证主持人承担责任;

 ( 三)

 审核人、 审批人未纠正承办人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 由承办人、 审核人、 审批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 四)

 水政监察队伍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 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但承办人提出异议该负责人仍坚持的, 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 五)

 对应当 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不提请研究, 并造成执法违法的, 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 六)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 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 导致决定错误的, 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 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予追究责任:

 ( 一)

 行政执法活动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 二)

 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 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 三)

 错误的处理决定, 于执行前自 行发现并积极纠正

 的;

 ( 四)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 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 从重追究水政监察人员 的责任:

 ( 一)

 水政监察人员 主观故意违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

 屡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 三)

 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正, 伪造、 涂改、隐瞒、 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四)

 弄虚作假, 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第九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依据是:

 ( 一)

 经查证属实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水政监察队伍或其水政监察人员 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 二)

 上级水行政机关、 本级人民政府对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 三)

 上级水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在日 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形成的书面意见;

 ( 四)

 人民法院对水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

 第十条

  水政监察队伍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需经水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对执法违法的水行政机关及水政监察人员 的

 追究, 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 一)

 责令检查;

 ( 二)

 通报批评;

 ( 三)

 责令赔偿损失;

 ( 四)

 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 五)

 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离岗学习;

 ( 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 七)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调离执法岗位;

 ( 八)

 行政处分;

 ( 九)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水政监察人员 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 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 在执法活动中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水政监察队伍或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需由处理机关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水政监察队伍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水政监察队伍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 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受理机关应在 30 日 内按有关规定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确有错误的, 应予改正。

 第十四条

 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后 15 日 内, 将处理结果送上级水行政机关备案。

 湖北省水政监察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预防、 遏制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纠纷的发生,及时发现和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纠纷, 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令第 20 号),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巡查, 是指水政监察队伍对水资源、水域、 水工程、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 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开展的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活动。

 第三条

 水政监察巡查可分为日 常巡查、 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

 日 常巡查、 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本地水域及水工程等的分布情况及重要性分别确定。

 第四条

 水政监察巡查实行分级负责。

 省水政监察总队负责省属水工程的巡查和各支队巡查的抽查。

 市( 州)

 水政监察支队负 责市属水工程的巡查和各大队巡查的抽查。

 县( 市、 区)

 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本县( 市、 区)

 水资源、水域、 水工程、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 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巡查。

 第五条

 水政监察巡查的主要内容:

 ( 一)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章种植各类高杆作

 物, 违章修建、 搭盖各类阻碍行洪的临时性、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二)

 损毁堤防、 护岸、 闸坝、 泵站、 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 水文监测设施、 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行为;

 ( 三)

 未经批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开采砂石、 取土、 淘金、 钻探、 爆破、 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行为;

 ( 四)

 向河道、 湖泊、 水库、 渠道倾倒垃圾、 渣土等废弃物的行为;

 ( 五)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的行为;

 ( 六)

 未经批准擅自 取水的行为;

 ( 七)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 八)

 其他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 市、 区)

 及市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政监察大队日 常巡查每周不得少于 1 次, 重点范围的巡查每周不得少于 2 次;

 市( 州)

 及省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政监察支队对本辖区重点水工程、 重点部位和易发案部位的巡查每月 不得少于1 次, 对所辖水政监察大队巡查的抽查每季度不得少于 1 次;

 省水政监察总队的抽查每半年不得少于 1 次; 专项巡查不定期进行。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制定年度巡查工作计划,确定不同阶段巡查工作方案, 建立水政监察巡查登记制度。

 各巡查单位在执行巡查任务前, 应首先由水政监察队伍负责人确定巡查人员 、 路线、 内容、 方式等, 执行巡查任务的人员 每组不得少于 2 人, 巡查时应携带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工具、 通讯工具和必要的法律文书等。

 巡查结束后, 巡查人员 应及时如实填写《巡查登记簿》, 签名 后交负 责人签署意见备查。

 第八条

 巡查人员 对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 一)

 对有可能发生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行为的, 应有针对性地开展水法规宣传教育;

 ( 二)

 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 应书面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

 ( 三)

 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 如违法事实清楚, 情节轻微, 依法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 应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决定; 对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处理的, 应及时取证, 开展必要的调查, 按一般程序处理; 对情况紧急,案情重大的, 应立即报告。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 不按要求组织巡查, 或在...

篇二: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

xx 乡河长巡河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河长日常巡河工作,有效落实各级河长责任,实现对河库问题的“早发现、早处理、早解决”,根据乡党委、政府《关于印发<蓬溪县板桥乡全面落实河长制工作方案>的通知》(蓬板委发〔2017〕7 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河长,是指乡、村(社区)两级河长;基层河长是指村(社区)河长。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巡河,是指各级河长通过对责任河道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或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或向当地河长办、上级河长报告,协调解决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级河长是责任河道巡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河道保洁员、巡查员要结合保洁、巡查等日常工作,积极协助河长开展巡河,发现河道水质异常、入河排污(水)口排放异常和侵占河道等问题应第一时间报告河长。

 第五条 乡河长办应当为河长履职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及时将河道入河排污(水)口分布图、污染源清单、河道治理项目清单等信息予以公开,汇总提交河长,为其开展巡河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乡河长办应当制定河长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提高河长巡河履职能力。

 第七条 要因地制宜,加快推进河长制信息化建设,以保障河长日常巡河履职为重点,实现及时、方便、高效巡河。

 第三章 巡河频次和内容

 第八条 河长应加大对责任河道的巡河力度,原则村级河长每天不少于1 次。对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河道应加密巡河频次。河长因故不能开展巡河的,应委托联系单位或相关人员开展巡河。

 村应组织河道保洁员、巡河员等相关人员对河道每天开展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村河长。

 第九条 河长巡河原则上应对责任河道进行全面巡河,并覆盖主要入河排污(水)口、主要污染源及河长公示牌等。

 第十条 河长巡河应重点查看以下内容:

 (一)河(库)面、河岸保洁是否到位;

 (二)河(库)底有无明显污泥或垃圾淤积;

 (三)河(库)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异常(如发黑、发黄、发白等);

 (四)是否有新增入河排污口;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的颜色、气味是否异常,雨水排放口晴天有无污水排放;汇入入河排污(水)口的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等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排放情况;

 (五)是否存在涉水违法建(构)筑物,是否存在倾倒废土弃渣和危废;

 (六)是否存在非法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河长公示牌等涉水告示牌设置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倾斜、破损、变形、变色、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

 (八)以前巡河发现的问题是否解决到位;

 (九)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河道水质的问题。

 第四章 巡河记录

 第十一条 河长巡河过程中或巡河任务结束当天,应当及时、准确记录

 河长巡河日志,以纸质或手机记录等形式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河长巡河日志格式文本由乡河长制办公室统一制作,并及时提供给河长。

 河长巡河日志应当包括巡河起止时间、巡河人员、巡河路线、发现主要问题(包括问题现状、责任主体、地点、照片等)、处理情况(包括当场制止措施、制止效果,提交有关职能部门或向上级河长、当地河长办报告情况以及向上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等基本内容。

 第五章 问题发现和处理

 第十三条 河长在巡河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妥善处理并跟踪解决到位。

 乡级河长巡河发现问题应及时安排解决,在其职责范围内暂无法解决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问题书面或通过河长 QQ 联络群等方式提交有关职能部门解决,并报告当地河长制办公室。

 村(社区)级河长巡河发现问题应及时安排解决,在其职责范围内暂无法解决的,应当通过河长 QQ 联络群等方式立即报告乡级河长,由乡级河长协调解决或由其提交有关职能部门解决。

 所提交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或难以确定责任部门的,河长可提请上级河长或县河长制办公室予以协调,落实责任部门。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河长提交的有关问题,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方式答复河长。

 河长要对职能部门处理问题的过程、结果进行跟踪监督,确保解决到位。

 第十五条 基层河长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认真记录、登记,并在2 个工作日内赴现场进行初步核实。

 举报反映属实的问题,应当予以解决,并跟踪落实到位。对暂不能解决的问题,参照巡河发现问题的处理程序,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基层河长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问题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投诉人。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 乡应当将河长巡河工作作为河长履职考核的主要内容,纳入干部实绩考核。

 河长巡河工作考核,应当结合本年度巡河工作的检查、抽查情况,重

 点考核巡河到位情况和问题及时发现、处理、提交、报告、跟踪解决到位情况及巡河日志记录情况。

 第十七条 乡河长办对定期考核、日常抽查、社会监督中发现基层河长巡河履职存在问题或隐患、苗头的,应约谈警示。对巡河履职不到位、整改不力等行为,在约谈警示的基础上,还应进行督办抄告,视情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河长巡河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河道严重污染、被县级以上媒体曝光或发生重大涉水事件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按规定进行巡河的;

 (二)巡河中对有关问题视而不见的;

 (三)发现问题不处理的,或未及时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

 (四)巡河日志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乡河长办要积极发现河长履职工作的典型,大力宣传先进事迹,每年开展优秀河长评选活动,对履职优秀的河长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三:河道巡查员的工作职责

乌市河道巡查员考核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市县级以上河道的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 充分调动河道巡查员工作积极性, 及时有效地发现河道安全隐患, 加强河道管理, 保障堤防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 《义乌市万里清水河道规划》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 考核对象 各镇街河道巡查员。

  二、 河道巡查员的设立 (一)

 河道巡查员聘用条件:

  1、 热爱水利事业, 熟悉责任区范围的河道情况, 事业心强, 敢于负责, 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2、 身体健康, 年龄在 55周岁以下, 有一定文化知识;  3、 河道巡查员选聘实行就近就地原则, 且择优选聘的河道巡查员必须是常住在管护责任区责任心较强的务农人员 ; 各镇街的 河道巡查员 的 人数, 原则 上根据义水务[ 200 9 ]7 0号实施。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河道巡查员:   (1)

 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  (2)

 常住在外地的人员;  (3)

 经常外出务工或经商人员;  (4 )

 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河道巡查员。

  

  (二)

 河道巡查员的聘用程序:

  河道巡查员采取自愿报名, 民主推荐, 年终考核, 择优录用的聘用原则, 由镇、 街道审核, 并报市水务局复核批准。不具备聘用条件的, 一律清退补报。

 受聘后经查实发现不具备聘用条件的, 则扣除该河道巡查员补助资金。

 经批准的河道巡查员由各镇街人民政府与其签订河道巡查管理责任书,河道巡查员聘用期限为一年, 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

  三、 河道巡查员的主要职责 河道巡查员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河道巡查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

 积极向群众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及有关政策法规, 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珍惜水利设施、 爱护水利工程的意识;  (二)

 在管护责任区进行日常巡护, 每次做好巡查记录;记录不得随意涂改, 严禁造假, 必要时应绘草图或拍照。

 对重点地段、 重点设备要加强巡查, 制止一切违法行为;  (三)

 汛期每天至少巡查一次, 如遇恶劣天气或高水位时每天至少两次, 非汛期每周至少一次。

 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四)

 定期(每月 至少一次)

 向各镇街抓总水利员报告巡查情况,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涉及河道水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

 服从当地镇街、 水务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随时保持通讯畅通;  

  (六)

 履行做好与镇街签定的河道安全巡查管理责任书的工作。

  四、 河道巡查内容 河道巡查员针对本责任区范围内的下述情况做好巡查工作, 并做到及时发现和上报:

  (一)

 在河道管护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

 向河道水域抛撒垃圾、 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

 在河道管护范围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四)

 在河道管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建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五)

 在河道管护范围内采砂、 取土、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爆破、 钻探、 挖筑鱼塘;  (六)

 损毁堤防、 护岸、 闸坝、 水工程建筑物, 损毁防汛设施、 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七)

 擅自在河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取水口;  (八)

 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五、 巡查补助经费的拨付 市补助巡查经费按每人每年 3000 元标准确定。

 补助经费按市水务局复核批准名额拨付, 按核定人数发放到镇街,由镇街发放到人。

  

  六、 河道巡查员的考核及奖惩 河道巡查员实行镇街考核管理, 各镇街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河道巡查员考核实施细则, 落实监管人员和监管责任,加强对河道巡查员的监管。

 严格考核制度, 实行动态化管理,对河道巡查员实行经常性检查与突击核查, 对履行职责不称职的河道巡查员, 一经发现, 及时调整; 对达不到管护标准的, 按照规定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后果严重的解除聘用合同。

 市河道管理所要实行不定期督查。

 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

 各镇街与河道巡查员签订河道安全巡查管理责任书, 明确巡查员的巡查责任区和岗位职责, 建立考核制度。全年实行全天候在岗在位。

  (二)

 加强日常巡查, 及时发现一切有损于河道的事件发生。

  (三)

 河道巡查员要随时保持通讯畅通, 有损于河道的事件发生做到及时上报, 及时扑救。

  (四)

 考核措施 1、 考核合格 对认真履行职责, 巡查登记台帐清楚, 全年出勤率达100 % , 无破堤毁堤等行为发生或发生后能及时发现和上报的, 考核为合格。

  2、 考核处罚 凡发生以下问题或事故的, 建议镇街对河道巡查员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 并取消评先进资格:

  

  (1)

 在规定巡查时间内, 被查到一次不到位或没有保持通讯畅通;  (2)

 管护区域内发生一次水事违法行为, 未及时上报的;  (3)

 管护区域内发生乱破堤毁堤、 水域占用、 河道采砂、 污水排放及向河道内倾倒建筑生活垃圾等情况不制止不上报;  (4)

 漏报、 瞒报水事案件, 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的。

  3、 解聘除名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市水务局核实后, 建议镇、 街道予以及时解聘除名, 并在解聘除名后停发工资, 若不及时解聘的, 将停拨相应的补助经费。

  (1)

 身体健康状况不胜任巡查工作的;  (2)

 经常外出务工、 经商人员和搬离管护责任区的;  (3)

 巡查不到位三次以上;  (4)

 管护区域内发生毁堤采砂等影响河道安全运行,性质严重未及时上报的;  (5)

 管护区域内发生漏报、 瞒报一次(含一次)

 以上,被相关部门立案查处案件的;  (6)

 水务局、 镇街道两级主管部门检查考核时发现其不称职的;  (7)

 违规事件查处过程中, 有明显包庇肇事者和掩盖事实真相的。

  

  七、 各镇街必须于每年 2 月 底前将上年度各巡查员考核结果和本年度新选聘、 续聘的巡查员审批表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

 八、 本考核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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