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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9篇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2-10-06 11:40:04 来源:网友投稿

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9篇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内部事项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9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9篇

篇一: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事项                                                                                                                                 注意保存 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文件 文件编号:

 B S T B / 15- 32              第 1版                    签  发:

 陈忠宽 2012年 8月 31日发布                                                            2012年 8月 31日实施 共  1  页  第  1  页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管理办法  1  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八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的问责业务流程、 问责程序、问责原则、 问责标准和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的基本要求。

  本办法适用于八钢公司各单位, 也适用于生产服务业各单位。

  2引用标准及术语 2.1标准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三条 2.1.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 9 3 号)

 第二十三条 2.1.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监总局令第 115号)

 第三十七条 2.1.4 《宝钢领导人员问责规定(试行)》(宝钢委[ 20 10 ]25号)

  2.1.5宝钢集团《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1.6宝钢集团《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管理办法》  2.2术语 2.2.1 安全生产事故: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事故, 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含八钢员工、 协力员工、 建设员工)

 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

  2.2.2问责对象:

 本办法所指问责对象, 包括各层级安全责任者、 安全管理者(宝钢集团直管领导除外)、 操作人员。

  3  管理职责 3.1安全监督部负责配合政府开展死亡事故的调查与工作协调管理, 包括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问责方案, 问责建议, 按业务分工实施问责管理。 3.2监察部、 党委组织部/ 人力资源部负责协同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问责方案、 问责建议, 按业务分工实施问责管理。

  4   管理程序 

  共  2  页第  2  页   4 .1八钢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问责业务流程图示见附件 1。

  4 .2  问责程序 4 .2.1对八钢公司管理的领导人员的问责。

 八钢公司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 公司安全监督部、 监察部、 党委组织部/ 人力资源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 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问责建议, 报请八钢公司领导审议批准后, 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问责。

    4 .2.2对各子分公司(中心、 厂)

 直接管理的基层管理人员和操作工的问责, 由各子分公司(中心、 厂)

 按照本办法提出的问责标准实施问责, 并报八钢公司安全监督部备案。

  4 .3问责原则 4 .3.1有责问责。

 按照公司各单位党委、 行政正职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协助正职对企业安全生产负综合领导责任, 分管其它工作的副职对分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一岗双责)

 的原则, 依据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责任认定, 对事故相关责任者进行问责。

  4 .3.2分类问责。

 按照安全生产事故等级、 事故性质及发生事故累计数量等情况进行问责。

  4 .3.3分级问责。

 八钢公司管理的领导人员的问责, 由八钢公司进行问责; 对各子分公司(中心、 厂)

 直接管理的基层管理人员和操作工的问责, 由各子分公司(中心、 厂)

 进行问责。

  4 .4问责标准 4 .4 .1对八钢公司管理的领导人员的问责标准(发生死亡事故, 按下述标准问责):

  a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问责标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降级或解除岗位聘用处分;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事故的, 给予行政撤职或解除岗位聘用处分。 b)对负有主要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降级或解除岗位聘用处分;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事故的, 给予行政撤职或解除岗位聘用处分。 

  共  3  页第  3  页   c)对负有次要、 重要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事故的, 给予行政降级或解除岗位聘用处分。 d )对负有管理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事故的, 给予行政降级或解除岗位聘用处分。 e)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事故的, 给予行政降级或解除岗位聘用处分。 4 .4 .2对八钢公司管理的领导人员的问责标准(未发生死亡事故, 按安全绩效指标问责):

  a )按管理范围同口径比较, 年内安全生产绩效指标(死亡率、 伤害频率、 伤害严重率)

 大于等于本单位过去五年平均数且小于等于本单位过去五年年度最高数的或者三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 给予该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通报批评, 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

  b )按管理范围同口径比较, 年内安全生产绩效指标(死亡率、 伤害频率、 伤害严重率)

 大于本单位过去五年年度最高数的或者三项指标均超标的, 给予该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4 .4 .3对各子分公司(中心、 厂)

 直接管理的基层管理人员和操作工的问责标准:

  a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问责标准 发生 1人重伤以上事故的,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发生 2人重伤事故或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留用查看处分;  发生较大或较大以上事故的, 调离岗位, 解除岗位聘用。

  

  共  4   页第  4   页   b)对负有主要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 1人重伤以上事故的, 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发生 2人重伤事故或发生一般事故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留用查看处分;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事故的, 调离岗位, 解除岗位聘用。

  c)对负有次要/ 重要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 1人重伤以上事故的, 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发生 2人重伤事故或发生一般事故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重大或以上事故的, 解除岗位聘用。

  d )对负有管理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 1人重伤以上事故的, 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重大或以上事故的, 解除岗位聘用。

  e)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问责标准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1人死亡的, 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一般事故, 造成 2人死亡的, 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发生较大事故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发生重大或以上事故的, 解除岗位聘用。

  4.4 .4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对事故相关责任者按问责标准上浮一档实施问责:

  a )  干扰、 阻碍、 不配合事故调查的;  b)  瞒报、 谎报、 漏报、 迟报事故, 被举报查实的;  c)打击、 报复、 陷害检举人、 控告人、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4.4 .5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有问责规定或事故调查组问责意见严于本标准的, 从其规定或意见。

  4 .5安全生产事故等级 

  共  5  页第  5  页   4 .5.1本办法所指八钢员工指在岗员工; 协力员工指生产、 检修协力人员, 建设员工指从事建设施工的员工。

  4 .5.2本办法中安全生产事故等级(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 包括本数, 所称的“以下” 不包括本数):

  a )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下同), 或者 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b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人以上 10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 0万元以上 500 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c)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或者 50人以上 10 0人以下重伤,或者 50 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d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人以上死亡, 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或者 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5.3  对于发生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 执行八钢公司《安全生产绩效管理办法》。

  4.5.4   事故前的管理违章问责, 仍然执行《宝钢集团八钢公司安全管理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5记录                                拟稿:

 赵春辉        日期:

 2012年 8月 12日                             审核:

 安海生        日期:

 2012年 8月 13日    

  共  6  页第  6  页   附件 1: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业务流程图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流程事故单位 安全生产监督部监察部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八钢公司领导抄报政府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提出问责处理意见执行执行审批八钢公司管理的领导人员各单位直接管理的基层管理人员和操作工备案研究提出问责建议相关职能部门

篇二: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人民医院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一、为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事故处理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严肃追究科室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未落实安全职责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科室要严肃追究其科室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制度中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人身伤亡及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事故的应对部门主管进行责任追究违反《安全生产法》 、 《消防法》 、 《职业病防治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1.违反国家、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医院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制度的 2.发生事故应急处臵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3.科室未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落实安全教育及岗位

 技术培训的。

 4.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

 六、发生一次人员死亡或致残的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火灾爆炸事故 对发生事故科室责任人给予处罚。

 按医院 《综合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七、发生一次伤残事故或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爆炸事故对发生事故科室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降职处分。在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参照重大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

 八、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科室和职工,根据情节轻重,对科室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九、本制度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篇三: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云政办发 〔2013〕3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管问责办法的通知各州 、 市人民 政府, 省直各委、 办、 厅、 局 :《云南省安全生 产 监管 问 责办法》 已 经省 人民 政府同 意, 现印 发给你们 , 请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22日—1—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管问责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督促全省各级政府及其负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 门 依法履行职责, 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 根据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 共和 国 安 全生 产 法》 和 《 云南 省 党 政领导 干 部 问 责 办 法(试行)》, 结合云南省实际, 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 门 及其工作人员 , 国 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由 国 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应当 进行问 责的, 适用 本办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问 责遵循公正公平、 有错必纠 、 权责统一、 惩教结合原 则 , 做到 事实清楚、 证据确 凿、 定性准确 、 处理恰当 、 程序合法、 手续完备。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问 责, 按照 干部 管理权限, 由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 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五条 任何组织 和个人有权举报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情形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 ,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2—

 问 责:(一)

 未将安全生 产纳 入当 地国 民 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 未组织 制 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的;(二)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 监管 体系 和责任制 体系 , 安全生产 “一岗 双责” 制 度落实不到 位的;(三)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委员 会工作机制 的;(四)

 未定期 研究 、 部 署安全生 产 工作, 未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 的重大问 题的;(五)

 未保障安全生 产 监管 所必需 的 人员 、 经费 和 工作条件的;(六)

 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的;(七)

 迟报、 漏报、 瞒报、 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八)

 阻碍、 干涉负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 门 依法履职的;(九)

 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第七条 各级负 有安全生 产 监管 职 责的 部 门 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 问 责:(一)

 未贯彻执行安全生 产 法律法规和政策, 未贯彻 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 署的;(二)

 未依法实施安全生 产 有关 行政许可, 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和监督检查的;(三)

 未依法查处安全生 产 违法行为 , 或 者打击非 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不力 的;—3—

 (四)

 未依法开展安全生 产 专项 整治 和隐 患 排查治 理, 或 者对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不力 的;(五)

 未依法查处或 者协助 查处生 产 安全事故, 阻挠、 干涉事故调 查处理工作的;(六)

 未按照 规定统计报告伤亡事故, 未按照 职 责权限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的;(七)

 未依法查处安全生产举报、 投诉的;(八)

 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第八条 国 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由 国 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 问 责:(一)

 未组织 制 定安全生 产 工作计划 , 未定期 研究 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 的重大问 题的;(二)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 责任制 , 未制 定完善安全生 产 规章制 度和有关操作规程的;(三)

 未保障安全生 产 所必需 的 资金投入, 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未配备相应安全管理人员 的;(四)

 未开展安全生 产 检查和隐 患 排查治 理, 未落实领导 干部 轮流带班制 度的;(五)

 未按照 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六)

 违章指挥, 强令工人违章冒 险作业的;(七)

 超能力 、 超强度、 超定员 组织 生 产 经营, 拒不 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 门 整改指令的;—4—

 (八)

 拒绝、 阻碍执法人员 进行现场检查或 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 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九)

 未组织 制 定并实施本单位生 产 安全事故应 急 救援预案的;(十)

 迟报、 漏报、 瞒报、 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十一)

 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 门 、 国 有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目 标责任状年度考核中 , 被评定为 不合格的, 应当 对有关责任人员 进行问 责。第三章 责任承担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 门 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应当 依法在法定职责范围 内 , 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及其负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 门 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对安全生产工作负 全面领导责任; 副 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 分管领导责任; 其他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人员 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一条 国 有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应当依法加强 安 全生 产 管 理, 完 善安 全生 产 保障条件, 确 保生 产 安全。

 其主要负 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分管负 责人对分管工作中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5—

 分管领导 责 任; 其他 从事安 全生 产 管 理工作 的 人员 承担相 应 责任。第十二条 责任人的确 定和责任承担按照 下列 规定执行:(一)

 不依法履行职 责、 违反法定程序 的, 由 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直接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二)

 由 于承办人员 滥用 职 权、 徇 私 舞弊、 捏造事实、 隐 瞒真相等行为 , 导致作出 错误决定的, 由 承办人员 承担直接责任;(三)

 应当 追究 责任的 行为 是由 主管 人员 批准的, 由 批准人员 承担直接责任;(四)

 领导不 采纳 承办人员 正确 意见, 作出 错误决定的, 由作出 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五)

 经集体研究 、 讨论作出 的 决定, 由 参与 集体讨论的 人员 共同 承担责任 (持不 同 意见的 除外), 其中 职 务最高的 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六)

 未按照 法定和规定程序 作出 决定的, 由 决定人承担直接责任;(七)2人以 上共同 作出 的 行为 应 当 被追究 责任的, 按照 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 大小确 定各自 应当 承担的责任。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 从重问 责:(一)

 因 违法、 不 当 行政行为 或 者不 依法履行职 责,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6—

 (二)

 滥用 职权、 玩忽 职 守 、 徇 私 舞弊, 导 致生 产 安 全事故发生的;(三)

 有弄虚作假、 隐 瞒 真相、 通风报信等干 扰、 阻碍责任调 查和追究 的行为 的;(四)

 对检举人、 控告人、 申 诉人, 或 者调 查人员 打击、 报复的;(五)1年内 出 现2次以 上应当 问 责情形的;(六)

 应当 从重问 责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问 责:(一)

 有本办法规定应当 问 责的情形,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

 主动采取措施, 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 影响 的;(三)

 可从轻或者减轻问 责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 按照 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已经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当 免于问 责。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 实行倒 查机制 , 从事前预防、 事中 监管、 事后 处 置等 环 节 调 查追究 有关 单位和 人员 的 责任。第十七条 被问 责的情形违反党纪政纪的, 由 纪检监察机关调 查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 事责任。—7—

 第四章 附 则第十八条 问 责方式和问 责程序按照 《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 责办法 (试行)》 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 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组织 及其工作人员 , 应当 问 责的, 参照 本办法执行。对生产经营单位中 除由 国 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外, 其他人员 应当 追究 其责任的, 由 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印 发之日 起施行。—8—

篇四: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开展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规定(试行)》《关于在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试行)》解读(安全生产)

 近日,中央纪委印发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开展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宣传部、应急管理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在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试行)》。这两部法规制度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新要求,坚持系统思维、法治思维,明确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开展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的工作职责、程序和相关要求,确立了相关部门各司其责、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对于提升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规定》《意见》的背景和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开

 展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是纪检监察机关立足党章和宪法赋予的职责,践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的重要实践,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任务。当前,在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纪检监察机构改革一体推进的背景下,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的职能职责、工作定位、运行模式、调查方式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已有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同时,党中央制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批准制定《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作出全面规范,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领域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实有关要求,促进纪检监察干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履职尽责。中央纪委制定法规制度对开展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作出规范,体现了对安全生产领域执纪执法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以制度建设推进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工作理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实践性和必要性。

 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做到“两个维护”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事故调查,严肃责任追究。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有效遏制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等重特大安全事故。制定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法规制度,

 是纪检监察机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捍卫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践行纪检监察职责使命的必然要求。

 二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迫切需要。防范和遏制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责任。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制定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法规制度,有利于以严肃追责问责促进安全生产责任有效落实,督促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负责守责尽责,牢牢绷紧安全管理这根弦。

 三是规范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的现实需求。国家监委成立后,先后对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 3 · 21 ” 特 别 重 大 爆 炸 事 故 、 长 深 高 速 江 苏 无 锡“9·28”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长春长生公司问题疫苗案件等多起事故事件开展了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积累了有效经验做法,亟待总结提炼,形成制度成果。同时,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后,各地开展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做法不一,有些地方还存在职责定位不清、内外衔接配合不畅等问题,需要统一规范。

 制定法规制度,有利于推进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规

 范化、法治化,指导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参照执行,做到有规可循、有据可依。

 二、《规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规定》分为总则、工作机制、审查调查、审理和处理处置、监督管理、附则六部分,共 44 条。《意见》包括13 条具体内容,明确了相关单位的职责和协作配合机制。

 (一)把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根本要求贯穿始终。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

 《规定》把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这一根本要求贯穿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比如,在指导思想上,强调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及时主动向党中央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报请党中央审批决定。在启动机制上,明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可以根据中央领导批示或者事故性质、后果和影响,启动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在确定被审查调查人和批准处理处置意见上,要求对中管干部审查调查及处理处置,都要报党中央批准。

 (二)准确把握工作定位和职能职责。在特别重大生

 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既要充分发挥职责作用,又要坚守职责定位、精准发力。《规定》明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开展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应当立足自身职责定位,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从开展审查调查、处理处置、问责、事故调查监督、以案促改等 5 个方面规定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的主要职责,体现了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变化特点:一是调查对象范围扩大。按照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六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特别是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范围,调查的责任涵盖了企业主体责任、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党委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等责任类型。二是调查内容增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失职失责问题一体查处。对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根据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国家监委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其中包括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三是调查手段更加丰富。党章党规和监察法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规依法采取的措施。《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以事立案和确定被审查调查人后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明确界定。

 (三)注重加强与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和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监察体制改革前,原监察部属于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xx18 年国家监委成立后,根据宪法、监察法对国家监委的职责定位,国家监委不再作为成员单位参加国务院事故调查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要加强与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及有关部门协作配合,明确权力边界,促进各负其责,共同完成事故调查任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启动机制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收到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邀请后,应当及时介入事故调查,跟踪了解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在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初步确定为责任事故后,及时启动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在配合机制上,审查调查组应当及时接收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移交的调查报告、谈话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及建议追责问责的人员名单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及其牵头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处置、问责意见向国务院及其事故调查组通报。在对外公布上,中央宣传部负责统筹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情况的新闻报道工作。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和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做好配合工作。

 (四)统筹推进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的分工合作。责任事故追责问责涵盖线索处置、审查调查、案件审理、会议审议、处分落实、对外公布等多个流程,需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内部各有关单位以及地方纪委监委、设在主管

 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通力协作,加强衔接配合。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内部分工配合来看,按照“三定”规定等文件,结合工作实践,《规定》明确了委机关相关室的职责分工和配合机制。比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负责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并从同类事故量纪处理平衡等角度提出意见。联系事故发生地的监督检查室牵头成立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案件审理室负责对中管干部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对有关党组织进行纪律处理案件的审理;按照全案把关、总体把握平衡原则,采取上下联合审理、分级审核把关的方式,组织协调并指导地方纪委监委、设在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案件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他案件进行审理。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协调联络、线索管理、信息发布、宣传报道等工作。从纪检监察系统上下联动配合来看,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审查调查中,责任人员多数为非中管干部,有些监管责任还可能涉及中央职能部门,或者涉及中央企业、中央垂管单位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既要对全案统筹负责、总体把关,又要加强与地方纪委监委、设在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的协调沟通。相关地方纪委监委、设在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要求参加、配合审查调查工作,做好交办案件的审查调查和处理处置工作。比如,《规定》中明确,审查调查组副组长一般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地省级纪委监委一名负责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属于非中管干部的,一般交由被

 调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纪委监委立案调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其他地方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对非中管干部的处理处置、问责意见,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批准后,由牵头承办部门指导督促地方纪委监委、设在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执行落实。

 (五)坚持实事求是,精准追责问责。事故类责任追究案件涉及部门单位多、责任人员多、处分档次多,在追责问责时要统筹考虑事故类型、发生原因、部门职责分工和个人责任事实,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准确判定责任,按照纪法贯通、法法衔接要求,做到精准定性、精准处置、精准问责。人员责任事实要与处理处置意见相匹配,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责任人员之间的处理处置意见也要相对平衡,防止畸轻畸重、尺度不一。为确保责任事故处理处置的科学合理、恰当合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制约环节,比如,多部门把关,处理处置意见的形成经过监督检查室、党风政风监督室、案件审理室等多个单位研提意见和审核把关;多方听取意见,事实材料要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问责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处置、问责建议在形成过程中要注意听取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并根据情况征求相关地方、单位党委(党组)意见。

 (六)注重以案促改,推动标本兼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针对安全生产事故主要特点和突出问题,层层压

 实责任,狠抓整改落实,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工作要高度重视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做好案件查办“后半篇文章”,做到查处一个、警示一片、治理一方,防止同类事故反复发生。《规定》明确把“对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向有关党组织、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督促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水平”作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的重要职责之一。《规定》强调,对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要督促整改落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牵头承办部门要开展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七)强化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恶劣、社会关注度高,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要经得起历史、人民和法律的检验。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人员肩负着查清事实、认定责任、处理处置的重要职责,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证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坚决防止被“围猎”,坚决防止“灯下黑”。《规定》把“监督管理”作为单独一章,从设立临时党支部、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执行回避制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工作人员存在的失职、泄露信息等行为。

 三、抓好《规定》《意见》的贯彻落实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绝不能只重发展不顾安全,更不能将其视作无关痛痒的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统筹发展和安全作出重要部署。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从践行“两个维护”的高度,把做细做实安全生产领域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作为重要政治任务,为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水平,更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坚强纪法保障。

 《规定》《意见》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的重要依据。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相关内设机构、地方纪委监委、设在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要按照《规定》《意见》要求抓好落实,不断提升纪检监察干部安全生产领域执纪执法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推动追责问责更加规范、协作配合更加顺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要结合所在地区实际,参照制定具体规定办法。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开展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或者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社会安全事件等的追责问责审查调查,也要参照《规定》执行。

 制度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将广泛了解各地各单位贯彻执行法规制度情况,对执行中遇到的政策理解、实践应用、法规依据等具体问题,及时研究、解疑答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注意发现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提炼总结,并用以指导新的实践。

篇五: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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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AQ- - SN- - 0325

  安全生产责任问责机制( ( 通用版) )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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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页

 安全生产责任问责机制( ( 通用版) )

 要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给公司的生命财产带来的损失,就必须严格实行安全生产问责,这样才能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有效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一、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各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充实完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内容,明确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副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健全从部门、到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有人抓的工作格局。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强企业的安全投入和安全培训,建立覆盖管理人员、班组以及各个工种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岗位,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企业安全管理。

 说明:安全管理是企业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综合性的系统科学。安全管理的对象是生产中一切人、物、环境的状态管理与控制,安全管理是一种动态管理。可以下载修改后或直接打印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内容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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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健全安全问责机制。要把安全问责作为保安全、促生产的重要举措,不断加大安全问责的力度。要制定安全问责制度,完善安全问责工作程序。进一步细化安全责任,按照层级管理的原则,将安全责任一级一级的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增强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彻底杜绝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和不负责任等问题。

  三、落实安全问责机制。在安全问责时,要本着对公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敢于正视问题,敢于直面矛盾,敢于动真碰硬,做到坚持原则,有错必问,有过必责,问而有力,责而必究,既要严肃查处直接责任人,也要严厉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务求真问、深究、严惩。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只有这样,安全问责才有实效,才能使有关人员有所敬畏,有所警醒,有所顾忌,工作不敢懈怠,不敢拖拉,不敢滥用职权,不敢违法行政,不敢违章操作。

  四、认真开展安全问责工作。首先安全问责必须做到不论是谁的问题,不管是谁的责任,都要根据管理失职程度和责任大小,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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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使各级安全管理人员能在其位,谋其政,负其责,切实履行安全责任。其次要增强安全问责的威慑作用,警示安全管理人员既要事前负责,又要过程负责,更要全面负责,不断增强责任意识和敬业意识。再次要实行安全问责前移。为了提高公司和监管部门的安全责任意识,避免安全隐患酿成大祸,应实行安全问责前移。对虽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但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责任过失的,也要进行过程追究或隐患追究。要通过实施安全问责和责任追究,使安全管理人员积极转变工作作风,变压力为动力,变被动为主动,将安全管理重心下移,关口前移,认真抓好现场安全管理,从管理源头上严把安全关,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

  五、安全事故问责的经济处罚:

  1、发生安全事故客服中心经理当月绩效考核安全生产项为零分,部门主管、部门班长及直接责任人当月绩效考核为零分。

  2、因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 3000-50000 元(含 3000 元)的,部门主管、部门班长及直接责任人除当月绩效考核安全生产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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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零分外,同时扣除部门主管、部门班长及直接责任人当月的项目补贴,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3、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与经济目标挂钩。年度因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 50000 元(含 50000 元)以上的,取消部门主管、部门班长及直接责任人年终奖金。

  六、安全问责的追究处理:

  1、限期整改;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4、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5、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6、责令停止检查、辞职;

  7、建议免职;

  8、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降级(职)、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9、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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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班组各级责任单位挂黄牌或红牌,并给予经济处罚;

  11、队班组各级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12、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XXX 图文设计

 本文档文字均可以自由修改

篇六: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省安全生产事前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陕西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前问责(以下简称事前问责),是指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党政领导责任,形成事故隐患或工作失误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条 事前问责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的事前问责。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前问责,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和管辖范围分别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事前问责,由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的事前问责,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前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未按照“一隐患一方案”和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求整改治理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对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敷衍塞责、执行不力的; (五)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六)存在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前问责:

 (一)未按照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工作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专项整治的; (二)未严格组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导致分管行业领域出现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未认真督促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导致未按照要求时限完成治理的; (四)未按程序受理并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的; (五)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前问责:

 (一)阻碍、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 (二)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督促落实整改治理措施的; (三)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四)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已经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而导致出现事前问责情形的,可以依法免予问责。

 第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而导致出现事前问责情形的,可以依法免予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事前问责,应当根据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约谈、诫勉、警示; (五)处分、通报; (六)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实行溯源倒查机制,从主体责任、监管责任、领导责任等环节调查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有关部门、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问责情形线索的,及时启动调查程序。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问责情形线索的,及时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五条 启动调查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情况复杂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依据调查情况,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追责:

 (一)超越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问责权限的,移交有责任追究权限的问责决定机关处理; (二)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应当在作出后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如不服问责决定,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问责对象。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的单位上一级单位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七: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印发《潞安集团地面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责制度》关于印发《潞安集团地面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责制度》 的通知的通知 公司各单位、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强化地面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根除事故隐患,预防各类事故发生。根据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潞安集团公司 2013 年安全 1 号文件等精神以及相关管理规定, 集团公司制定了 《潞安集团地面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责制度》 ,现予以下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潞安集团地面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责制度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潞安集团地面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责制度潞安集团地面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问责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地面单位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根除事故隐患,预防各类事故发生。根据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潞安集团公司 2013 年安全 1 号文件等精神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特制定事故隐患问责制度。

 一、问责形式 本制度所指的问责及处分种类包括罚款、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免职、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

 行政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党纪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本问责制度主要以罚款、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免职、行政处分为主,涉及到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参照行政处分给予相应处分。

 问责期限参照执行国家相关文件规定。

 二、隐患问责 安监二局每月定期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通报,对于未按期按要求整改的、或重复出现相同 B 级以上隐患的、或安全基础管理不到位的,实行问责。

 (一)隐患未按期、按要求整改的 1、C 级隐患未按期、按要求整改的,视隐患的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100-300 元/条,并给予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

 2、B 级隐患未按期、按要求整改的,视隐患的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罚款 500-1000 元/条,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同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

 3、A 级隐患未按期、按要求整改的,视隐患的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责

 任领导,罚款 1000-2000 元/条,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视隐患严重程度,对集团公司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处罚500-1000 元/条。

 (二)重复出现相同 B 级以上隐患 对于重复出现相同 B 级以上隐患,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罚款 1000-2000元/条,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警告处分。

 (三)安全基础管理问责 对于在安全基础管理方面,有下列之一的,视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给予以下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免职或行政处分。

 1、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无序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2000 元;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500-1000 元/项。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的 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2000 元;未按国家要求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 处罚 1000-2000元。

 3、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不到位的 未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未制定安全投入保障制度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2000 元;未能保证足额提取专款专用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1000-2000 元。

 4、重大危险源辨识及应急管理不到位的 未按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设置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 或未按规定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或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评审与备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3000 元。

 5、工艺技术管理不到位的 开、停车方案、施工方案、操作规程、技术措施等未按规定进行编制,或内容存在安全技术缺陷的, 或未按规定执行审批程序的, 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或因工艺技术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安全隐患,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1000-2000 元。

 6、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内部自查机制的, 或未按规定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进行跟踪监督的,或未按规定对特殊时段、重点单位、薄弱环节、重点工程和关键工序进行重点关注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1000-2000 元。

 7、隐患整改未按要求闭合的 对在隐患闭合反馈管理工作中,未按期进行反馈的,第一次处罚相关单位责任领导 300 元/条,以后每次加罚 200 元/条。对于隐患整改情况谎报、瞒报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1000 元。

 8、企业主要负责人、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不到位的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三种人”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罚款 500 元/人。

 9、集团公司重要会议、文件精神落实不到位的 落实执行集团公司会议、文件精神不到位,文件未传达下去的,对相关责任领导处罚 2000 元;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处罚 2000 元。

 三、红线问责 对于触碰以下安全生产红线,可能导致较大以上事故、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免去相关单位责任领导职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行政处分,处罚款 5000-10000 元;给予分管业务处室负责人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或同时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处罚款 2000-5000 元。由各业务处室查出

 的触犯红线问题,不追究业务处室责任。

 (一)通用部分 1、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公司相关部门及分管领导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的。

 2、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明火作业或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时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擅自组织作业的。

 3、 严重违反作业程序 (规程)

 , 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令组织生产的。

 (二)化工类 1、对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公布的危险化工工艺,其联锁控制、自动报警、紧急停车、自动泄压等安全控制措施不完备而投入运行的。

 2、对关键装置、关键部位的保护措施失灵或检测报警设施有两处及以上失效、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3、擅自调宽易燃易爆工艺指标(温度、浓度、压力)控制上下限的,或工艺条件及过程的更改未按规定严格审批的。

 (三)电厂 1、主机设备主保护装置不按规定整定、试验或擅自退出运行的。

 2、主设备异常运行,达到紧急停运规定而未停运的。

 (四)建筑行业 单位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未按期整改、擅自复工的,或发包单位强令施工单位复工的,或建筑单位施工现场经安全评定确定不合格的,未限期整改继续施工的。

 (五)铁路行业 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禁止”技术标准条款的,或发现信号联锁异常未及时停用的。

 四、事故问责 (一)重伤、死亡事故的 按照事故责任,根据事故等级,依据事故情节、性质、类别,按照年度 1号文件及相关有效文件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免职、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处分,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1、一次事故造成 1 人及以上重伤的,对责任单位分管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处罚 1000-5000 元。对集团公司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处罚 1000 元。

 2、一次事故造成 1 人及以上死亡的,对责任单位分管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处罚 10000 元。对集团公司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处罚 3000 元。

 (二)非人身伤亡事故的 对发生非人身伤亡事故(非人身伤亡事故分类按各行业有关标准规定执行)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免职等处分,处罚 1000-10000 元。对集团公司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处罚1000-3000 元。

 (三)重大未遂事故的 重大未遂事故是指虽然造成的危害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较小,但性质严重,可能造成重大间接经济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重大未遂事故,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责任领导,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警告直至撤职处分,罚款 2000-10000 元。对集团公司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罚款 2000-5000 元。

 (四)发生事故瞒报的 对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瞒报的,视事故严重程度和性质,对单位正职领导、分管领导免去单位领导职务,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并对相关单位责任分管领导处罚 2000-5000 元,党政正职领导处罚 5000-10000 元。

 五、其它规定 1、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处分对象为各相关单位责任领导,受到处分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2、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地面单位及相关处室。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问责制度。

 3、本办法未规定的条款执行集团公司原有相关规定,原集团公司有关事故隐患问责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执行本办法规定要求。

 4、本办法解释权归潞安集团公司安监二局。

 隐患定义和分级管理隐患定义和分级管理 1、定义

 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

 ,是指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或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物的危险状态、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包括:

 (1)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人的行为及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

 (2)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度未做明确规定,但企业危害识别过程中识别出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人的行为及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2、隐患分级管理 集团公司根据事故隐患处理的难易程度将隐患分为 A 类、B类以及 C 类。

 A 级隐患:是指隐患整改需要集团公司领导及相关处室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协调安排解决的隐患。

 B 级隐患:

 是指隐患整改需要本公司及公司内部相关部门 (或科室)

 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协调解决的隐患,或者是重复出现两次及两次以上,需要进行制度性整改的隐患。

 C 级隐患:是指本车间或队组能力范围内能够解决的,或通过加强管理、提升操作水平等手段能解决的个性问题。

 隐患管理问责通知单隐患管理问责通知单 单位:

  被问责人:

 职务:

 问责时间:

 隐患内容

 整改措施

 隐患分类

 限期整改 完成时间

 责任人

 业务处室 责任人

 隐患问责的 主观原因

 隐患问责的 客观原因

 按规定应该 如何问责

 问责结果

 事故管理问责通知单事故管理问责通知单 单位:

  被问责人:

 职务:

 问责时间:

 事故内容

 事故经过

 事故分类

 事故危害或损失 单位负责人

 业务处室 责任人

 事故问责的 主观原因

 事故问责的 客观原因

 按规定应该 如何问责

 问责结果

篇八: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生产事故问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 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 号令)

 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水利部等法律法规, 落实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及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 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 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 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 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以致影响、 贻误安全生产工作, 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对责任单位及负责人采取行政问责措施。

 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 对事故单位给以黄牌警告、 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 对单位为负责人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行政职务)、 撤职处分或免职处理。

 第三条 制定本制度是为了在本项目部内部规范问责程序, 强化责任管理。

 通过问责充分调动各部室、 各单位的积极性, 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 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 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 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 整改措施未

 落实不放过、 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的单位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条 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 是对隐患或事故单位及项目部中层以上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其他责任人员由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及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单位, 根据隐患或事故的大小及程度研究决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隐患问责 第七条 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一、

 通风系统不完善、 不可靠;

 二、

 有严重水患, 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

 消防安全隐患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

 火工品的使用、 运输、 储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五、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工艺;

 六、

 单位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对相关单位及施工队予以黄牌警告;

 1、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 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

 在生产经营范围区域内, 存在被上级单位检查出, 而本项目部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3、

 存在群众举报经查属实, 本项目部未查出或为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4、

 为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对单位予以经济处罚, 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1、

 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2、

 年度内被上级相关单位黄牌警告两次及两次以上或被上级或业主公司通报批评的。

 第八条 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任人的问责 1、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 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强行作业的责任人给予留用查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2、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 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强行组织生产作业的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或撤职处分;

 3、

 产生重大安全隐患, 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隐瞒、 谎报、 迟报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4、

 对重大安全隐患未按“三定” (定时间、 定措施、 定责任人)要求整改的责任人, 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 分类和定性标准:

 1、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 10 标生产生活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2、

 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标准, 按事故是否对人造成伤害的原则, 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生产活动中或工作中, 发生的人身伤害、 急性中毒等突然使人体组织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 只是人体立即中断工作, 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

 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非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在生产活动或工作中, 由于管理、 操作、 设备缺陷等原因, 造成的中断生产、 设备损害等事故。

 事故等级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

 3、

 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 按事故是否由人的责任所致, 可定性的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 建设或工作过程中(包括设计、 安装、 使用、 维修等过程), 有关人员不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 法规、 标准、 规范, 不履行岗位职责, 违反作业程序、 规章制度、 管理规定, 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难以预防、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或由于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治理的因素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单位的问责 一、

 项目部发生一起死亡 1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给予事故单位的负责人、 分管领导、 相关领导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2、 公司的主要领导对事故单位的负责人、 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二、 项目部发生一起死亡 2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罚款 10 万元, 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2、 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 分管领导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

 3、 公司的主要领导对事故单位的负责人、 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4、 公司领导对公司分管领导、 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取消公司分管领导、 业务部门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当月安全奖。

 三、 发生一次死亡 3 人及 3 人以上的生产责任事故, 由上级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追究处理。

 四、 项目部年度内累计死亡 2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对项目部黄牌警告; 扣除领导班子年度安全奖;

 2、 两起事故属同一类型, 性质相近的, 给予项目部负责人、 分管领导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

 五、 单位年度内累计死亡 3 人生产责任事故:

 1、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罚款

 10 万元, 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单位黄牌警告;

 2、 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 分管领导免职处分, 安监部负责人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

 3、 由上级部门给予公司经理、 党委书记、 分管副经理免职处理或行政降级处分, 扣除公司领导班子及业务部室负责人年度安全奖。

 第五章

 事故约谈 第十二条

 约谈内容 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陈述, 包括安全机构人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检查、 安全投入、 隐患排查治理、 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主要听取事故发生经过、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情

 况, 事故性质、 原因分析及教训, 重点是采取的措施、 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

 同时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和必要的图纸。

 第十三条 约谈程序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 事故等级、 事故性质确定后 10 日内进行。

 1、

 约谈前, 由安监部门书面或电话通知约谈对象, 告知约谈时间、 地点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2、

 约谈时, 应安排专人记录, 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3、

 约谈后, 被约谈单位应在 15 日内将约谈要求贯彻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执行问责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 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问责结果, 纳入年度安全绩效考核, 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事故责任人的撤职、 免职, 取消事故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事故责任人所做的检查, 对事故责任人的约谈, 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以及对事故单位的通报批评, 由各级组织、 纪委监察、安监、 工会、 人力资源(劳资)、 财务等部门组织并监督执行。

篇九:安全生产事故监管部门问责

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文章标题: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等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等相关规定, 规范事故处理, 按照“四不放过”和“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 严肃追究领

 导者的责任,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领导干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因未落实安全职责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的, 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中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人身伤亡及重大火灾爆炸事故。

 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胜利石油管理局、 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机关, 所属各二级单位, 各局属经济实体及管理局、 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 并造成事故的, 应对领导者进行责任追究:

  1、 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2、 违反国家、 行业技术规范、 标准和集团公司及油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的;

  3、 违反集团公司及油田有关新建及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规定的;

  4、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 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5、 未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落实安全教育及岗位技术培训的。

  第六条行政责任追究分为: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职、 引咎辞职、 撤职、 留用察看、开除。

  第七条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的重大事故, 或造成重大火灾爆炸事故,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 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油田相关领导、 相关部门领导按国家和中石化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发生一次死亡 2 人以下的事故, 或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爆炸事故, 对

 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 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职处分。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在 6 个月以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参照重大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副科级以上干部不允许驾驶油田车辆, 因驾驶油田车辆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按照先撤职后处理的原则, 一切责任自负。

 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 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对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拖延不报, 阻碍、 干涉事故调查处理,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 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 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对所属二级单位、 局属经济实体、 管理局和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 机关部门的领导进行责任追究;由二级单位对本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级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并上报胜利石油管理局安全环保处审查备案。

 责任追究程序执行集团公司原有规定。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 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 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有关规定, 对事故的责任追究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各二级单位, 各局属经济实体及管理局、 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应依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

  第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

 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 胜利石油管理局、 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有关条文的解释

 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有关条文的解释

 为正确理解贯彻执行《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 胜利石油管理局、 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现对制度中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 本《制度》 只是对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负领导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追究作了相应规定, 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党内责任追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等党内法规制度一并同时执行。

  二、 本《制度》 第三条中“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是指按照“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理念, 结合石油石化企业“高温高压、 易燃易爆”的行业特点, 《制度》 主要追究人身伤亡和火灾爆炸事故的领导责任, 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其它事故包括 交通事故(含道路、 铁路及水上交通事故)、 建设工程事故、 民用爆炸物品事故、 放射事故、 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锅炉、 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事故及其它安全事故等。

  三、 本《制度》 第七、 八、 九条中“发生事故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按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目前的管理体制中, 所属各二级单位、局属经济

 实体及管理局、 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的厂长、 经理、 党委书记等处级单位的党政一把手。

  四、 对本《制度》 第七、 八、 九条解释如下:

  1、 死亡人数指凡是由本单位违规而造成的责任事故中的死亡人数。

  2、 重大事故, 是指发生一次事故死亡 3 人以上的事故, 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在 1000 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事故, 或其它性质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事故。

  3、 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 2 人以下, 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在 100 万元以上、不足 1000 万元的火灾爆炸事故, 或者其它性质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4、 本《制度》 及《条文解释》 中所称以上、 以下、 以内, 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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