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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诉讼时效3篇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2-11-23 19:10:07 来源:网友投稿

医疗美容诉讼时效3篇医疗美容诉讼时效  合同法违约责任案例  合同法违约责任案例一、案情简介郭某曾在他处进行人工骨粉额颞部凹陷填充术后在广州进行局部骨粉刮除术及捷尔凝胶填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美容诉讼时效3篇,供大家参考。

医疗美容诉讼时效3篇

篇一:医疗美容诉讼时效

  合同法违约责任案例

  合同法违约责任案例一、案情简介郭某曾在他处进行人工骨粉额颞部凹陷填充术后在广州进行局部骨粉刮除术及捷尔凝胶填充术因对其形态不满意便到某医院做修改手术1999年9月25日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接受了额、颞、眉弓骨粉、凝胶部分取出术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术为此郭某支付给某医院手术费3050元手术前某医院为郭某拍摄了7张术前照片双方签订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背面为《手术记录》)及《术前须知》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某医院处术后双方发生纠纷共同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及《术前须知》封存在档案袋内并签上郭某姓名后存放于某医院处某医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医疗美容科”的诊疗科目应郭某的要求某医院提交了7张照片、《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术前须知》及签有郭某姓名的档案袋郭某认可7张照片但认为《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中“手术过程”栏中的内容均是某医院后填加的《术前须知》及档案袋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相关填充内容的书写时间及签名同一性进行笔迹鉴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中的“术前情况记载、诊断、拟施手术”栏的内容与其上其他内容书写时间未检出差异;《手术记录》中“手术过程”栏的内容与其上其他内容书写时间不同;《术前须知》及档案袋上的“郭某”签字与郭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双方对该笔迹鉴定结论中对己方有利的予以认可对己方不利的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

  郭某未就某医院涂改术前照片之主张举证另根据郭某的申请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某手术部位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经检查对郭某目前状况予以确认、分析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头面部大体外观与常人相比显然没有显著的异常但此次手术部位处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且自觉局部遗留较著不适感从其左眉运动、及左额顶感觉障碍的出现及恢复过程来看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鉴于目前没有与美容纠纷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现就郭某的伤残情况无法做出评定原告诉称某医院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1、某医院退还手术费3050元;2、某医院是一级甲等医院不具备设立整形外科的条件其执业许可证上也无“整形外科”的诊疗科目不给《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并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

  片术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返还手术费3050元;3、要求赔偿医疗费8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0元;4、要求按九级伤残给付伤残补助费50191.20元;5、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6、要求续医费20000元;7、关于今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药物治疗费也要求补偿但具体数额待定故不在此次诉讼中主张

  被告辩称郭某以前曾在外院做过额头美容手术此次在我院已经是第三次了

  其额头本来就凹凸不平我院此次是给她修复很难十全十美目前填充部位欠平整不能证明是我院手术造成的美容手术本身就有风险我院是按照操作规程做的不同意返还手术费用我院具有整形外科的诊疗科目《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留存医院不违反常规;由于郭某不同意故没有拍术后照片我院不存在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片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返还手术费我院在此次手术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郭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与某医院建立医疗美容手术关系时双方没有对手术效果进行明确约定而目前关于该类手术效果尚无固定标准此次手术是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进行的郭某是因为对自己额头的美容术后形态不满意而第三次到某医院要求手术的

  因此希望通过此次手术达到美的感受应该是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

  但实际上某医院此次给郭某所作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且经法医鉴定此次手术部位存在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郭某自觉局部遗留较著不适感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故其要求退还手术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郭某此次手术是因为对其前两次手术后额头形态不满意而再次要求手术的此次额头美容术后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不能认定目前的结果就是某医院造成的其要求该医院赔偿今后治疗费缺乏必然因果联系不应予以支持

  某医院的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上有“医疗美容科”的诊疗科目故其有资格实施此次手术;《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不交给郭某尚无禁止性规定;某医院补填“手术过程”提供的《术前须知》和档案袋上的郭某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术后不拍效果照片等系术后不妥当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涂改术前照片行为

  故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手术费之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使原告感到效果不良并多处求治且精神感到痛苦故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被告应予赔偿并应给付郭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故其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补助费之请求其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手术医疗费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二千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

  判决后郭某不服仍坚持原诉意见上诉某医院同意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郭某目前额颞等部位确实存在不平整等问题且局部提示可能有神经损伤此次手术前虽郭某在他处做过额颞部美容手术但由于某医院没有提供在此次手术前郭某额颞部实际状况的详细记录不能排除其实施的手术与郭某目前状况应负有一定责任除退还手术费用外还应对郭某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郭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依据难以采信至于郭某索要伤痛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目前没有与美容行业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就郭某现在状况无法做出评定对郭某索要的残疾者生活补助金难以支持关于郭某今后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涉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篇二:医疗美容诉讼时效

  点痣毁容赔偿十余万案例

  【案件索引】作者:叶春红律师医疗纠纷是一种人身侵权和合同违约的竞合责任,患方可以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或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起诉。本案支持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说是按照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点痣”属于美容范畴,依据不同的情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化妆产品和非医疗美容的服务。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医疗美容侵权。以及《合同法》是保护的医疗美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就本案来讲,点痣的场所是医疗机构(诊所),用药也是专业医生所开具和操作,属于医疗美容侵权范畴。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来处理。就诊的情况来看,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执业范围、违规使用配制“药品”,未书写病历资料等违反医疗管理规范的行为。导致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建议,发生了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取证,包括复印封存病历(防止篡改)、保存发票和门诊病历和检查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谈话来辅助取证。聘请有多年从医经验的律师处理,来争取鉴定获得最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较好的法律判决支持。

  【案件经过】

  作者:叶春红律师

  2010年8月原告之母经人介绍带原告到第一被告个体经营的凯丽美容院咨询药物点痣之事,第一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使用除痣灵药水给原告面部点痣九处,收取费用120元。原告点痣数月后双颊多处出现瘢痕,呈凹陷性、形状不规则、大小不一、色沉明显。原告之母找第一被告询问,第一被告告知其恢复期需要较长的时间。2011年7月25日原告到**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凹陷性瘢痕。同年7月28日到西安交大二附院就诊,被诊断为瘢痕、痤疮、毛周角化症,进行激光治疗等。同年7月29日原告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凹陷性瘢痕。2013年7月17日在**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凹陷性瘢痕,2013年7月26日在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瘢痕、痤疮。原告共计支出门诊费用4267元。2011年8月-2013年8月原告在**市渭滨区嘉氏堂皮肤护理店进行面部凹坑修复支出费用共计15544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第(2013)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面部瘢痕面积为2.2平方厘米,结论为原告经药物点痣后面部出现凹陷性疤痕,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第一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

  定,该中心2014年4月28日(2014)临鉴字第0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因药物点痣导致瘢痕九处,面积共计约为2.25平方厘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整形外科门诊就医,经诊断为面部多处凹陷性疤痕,医师诊断意见为多次激光治疗,预估治疗费用约3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面部瘢痕面积为2.2平方厘米,结论为原告经药物点痣后面部出现凹陷性疤痕,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第一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4年4月28日(2014)临鉴字第0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确定,原告因药物点痣导致瘢痕九处,面积共计约为2.25平方厘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整形外科门诊就医,经诊断为面部多处凹陷性疤痕,医师诊断意见为多次激光治疗,预估治疗费用约3万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2011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原告之母及原告到**市中心医院找过第二被告咨询,原告之母已将双方谈话过程录音。另查,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2011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原告

  之母及原告到**市中心医院找过第二被告咨询,原告之母已将双方谈话过程录音。【法院判决】作者:叶春红律师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经熟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开办的美容院点痣,系为达到去除面部黑痣的效果,第一被告在为原告点痣前,应充分、全面地告知原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风险,并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谨慎操作,第一次点痣时应先在原告面部试点一粒观察,无误后再分批点除。但第一被告不仅未客观地向原告告知风险,亦未事先了解原告是否属于疤痕性体质,更没有先试点一粒观察,而是简单地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一次性地多处大面积给原告点痣,造成原告面部多处凹陷性瘢痕的损害事实,第一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并无过错之处,故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属于疤痕性体质、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辩解意

  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经熟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开办的美容院点痣,系为达到去除面部黑痣的效果,第一被告在为原告点痣前,应充分、全面地告知原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风险,并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谨慎操作,第一次点痣时应先在原告面部试点一粒观察,无误后再分批点除。但第一被告不仅未客观地向原告告知风险,亦未事先了解原告是否属于疤痕性体质,更没有先试点一粒观察,而是简单地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一次性地多处大面积给原告点痣,造成原告面部多处凹陷性瘢痕的损害事实,第一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并无过错之处,故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属于疤痕性体质、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脸部瘢痕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参与本院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均认可

  其本人为凯丽美容院业主,亦认可其安排工作人员为原告点痣并收取费用120元的事实,笔录中均有记载及其签字确认;且原告面部疤痕在点痣一年后无任何改善,原告之母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处理,其曾支付过原告治疗费四千元并陪同原告到医院咨询及承诺给原告治疗,均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脸部瘢痕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参与本院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均认可其本人为凯丽美容院业主,亦认可其安排工作人员为原告点痣并收取费用120元的事实,笔录中均有记载及其签字确认;且原告面部疤痕在点痣一年后无任何改善,原告之母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处理,其曾支付过原告治疗费四千元并陪同原告到医院咨询及承诺给原告治疗,均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面部损伤后治疗并未终结,损失亦未全部发生,其起诉前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9月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第一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面部损伤后治疗并未终结,损失亦未全部发生,其起诉前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9月4

  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第一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仅提供了录音证据,但在录音中第二被告并未做出第一被告点痣使用的药物系由其配制的自认,第一被告在诉讼中亦未主张其使用的点痣药水为第二被告配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张**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27元;被告张**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律师点评】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医疗纠纷是一种人身侵权和合同违约的竞合责任,患方可以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或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起诉。本案支持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说是按照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点痣”属于美容范畴,依据不同的情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化妆产品和非医疗美容的服务。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医疗美容侵权。以及《合同法》是保护的医疗美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就本案来讲,点痣的场所是医疗机构(诊所),用药也是专业医生所开具和操作,属于医疗美容侵权范畴。故适用

  于《侵权责任法》来处理。就诊的情况来看,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执业范围、违规使用配制“药品”,未书写病历资料等违反医疗管理规范的行为。导致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建议,发生了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取证,包括复印封存病历(防止篡改)、保存发票和门诊病历和检查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谈话来辅助取证。聘请有多年从医经验的律师处理,来争取鉴定获得最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较好的法律判决支持。作者:叶春红律师

  

  

篇三:医疗美容诉讼时效

  医疗纠纷法律处理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六、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八、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现将在医疗事务方面比较常用的法律、法规作综述。

  1、法律:《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这两部法律对医师执业、药品监督管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律师事务中,比较常用的是《执业

  医师法》,它涉及到整个医疗活动的重点,我们许多的实务处理都须从这部法律中找依据,如非法行医、医师执业是否超出注册范围、是否具备诊疗资格等方面。

  2、法规:

  (1)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执业许可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等;

  (3)诊疗规范方面:《消毒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

  (4)医疗器械类:《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5)鉴定类:《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6)争议处理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等。

  3、司法解释,主要是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理规定主要有: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条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自行协商。医患双方可以自主自愿地进行协商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只要

  不是受胁迫所签或存在重大误解,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种处理方式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都是最优选择,不仅利于改善医患关系,而且医院的声誉也不会受到太大影响。二是行政解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第三种途径就是司法裁决。但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与非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不尽相同的,前者需适用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裁决,而后者则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另外,在医患纠纷诉讼中,患者在起诉时应注意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患者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一年内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后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判。

  第二,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规定,医患纠纷的证据责任分配是责任倒置,具体而言,患者在起诉时应提交在医院就诊治疗、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材料,而医院需承担证明自己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充分证据,否则,医院就需承担对患者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应选择最恰当的法律、法规及有针对性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同一医患纠纷可能发生法律竞合的问题,但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可能有较大区别,关键是看哪一部法律、法规,哪一具体法律条款对自己更有利。诉讼中应围绕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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