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7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篇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XX年x月x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XX年x月x日
局
长
毕井泉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
话等信息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
当对屠宰厂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
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
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
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十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篇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条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管理协作机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第二章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总则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
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第十条求。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第十四条品购货凭证。第十五条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第二十条查验记录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二条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义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六条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八条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第三十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三十三条产品等除外。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
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
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第四十条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四十二条者和社会舆论。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七条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法律责任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附则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八条定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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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篇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规范性文件
------------------------------------------作者------------------------------------------日期
大厦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大厦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个月。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二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篇五: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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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篇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
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
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
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二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第三章销售者义务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
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第三十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
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四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四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
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
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八条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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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视管理总局令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视管理方法"已于2021年12月8日经食品药品监视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毕井泉
2021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视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视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方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食品药品监视管理总局负责监视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负责监视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视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那么,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视管理协作机制。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立,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信息,加强监视管理,防食品平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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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平安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催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催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平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平安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平安事故防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隐患。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要求。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XX、社会信用代码或者XX、联系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顿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XX、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XX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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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状况进展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等XX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顿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展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食品平安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展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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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篇八: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收集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低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尽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需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分工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收集生产进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利用的监管和动植物农产品查验检疫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食物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抽查、监管,协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和食用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用农产品卫生标准,审核发放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鼓励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规范,搜集、研究、提供国际国内食用农产品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信息,引导生产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符合国际国内市场需求的食用农产品,增强本市食用农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食用农产
品生产基地建设进行统一计划。建设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计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长特点,成立具有必然规模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并对基地生产环境予以保护。
第七条本市成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设备,成立完整的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对生产全进程实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进程应当利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化学除草剂)。利用农药应当符合安全距离期等农药利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利用农药。不得销售、利用违禁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禁止销售、利用和限制利用的农药目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增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进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收集食用农产品和成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利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生产和处置食用农产品。
第十一条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进程不得利用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动物饲养进程禁止利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水产品养殖生产进程应当利用检疫合格的苗种,禁止利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饲料和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利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等。
水产品养殖应按环境、水质条件划分养殖区、条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期监测养殖水域
的渔业环境,对不符合渔业养殖标准的水域应当禁止继续养殖。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在加工、储运及上市流通中利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必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相关内容。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中利用有害人体健康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符合卫生、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加工,加工所用设备及产品包装材料必需符合食物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经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标明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内容。
禁止伪造或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成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开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成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第十九条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贸易、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建设,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扶持成立从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其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按期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加工企业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委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检测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检测检疫人员应当依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检疫,并对检测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违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不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由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或更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违背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继续开办基地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按要求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惩罚。第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
检查中发现生产、加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生产、加工或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置,无法处置或超期未作无害化处置的,予以没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9月1日起实施。
篇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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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强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治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方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督治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地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督治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督治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督治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治理原则,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治理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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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治理义务,保证市场标准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强化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信息,强化监督治理,防范食品平安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数据信息。
鼓舞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平安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催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治理制度,催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平安治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平安治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平安治理责任,组织食品平安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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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重点、方法、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平安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排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法、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精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平安治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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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觉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马上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治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平安治理制度、食品平安治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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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舞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托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舞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托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法等工程。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鼓舞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园地,提高食品平安保证能力和水平。
鼓舞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合作协议。
第三章销售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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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园地,保持园地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园地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别要求。
鼓舞采纳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法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平安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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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标注虚伪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别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伪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法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法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舞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纳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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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法等内容,并在贮存园地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中选择能够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效劳提供者。
贮存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法以及所提供效劳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效劳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法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平安无害,保持清洁,预防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别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觉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马上汇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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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托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平安无害,保持清洁,预防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别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平安义务。第三十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治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平安治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平安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鼓舞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强化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情况进行检查,发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要求的,应当马上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平安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马上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前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标准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伪、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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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舞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法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正确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存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觉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马上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预防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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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方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地域食品平安年度监督治理方案,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督治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方案、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法和频次,对本行政地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进行一般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治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遵守本方法情况进行一般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园地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平安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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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平安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园地。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止、干预。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地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食品平安信用档案,如实记录一般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峻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逐渐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标准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觉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治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平安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效劳提供者食品平安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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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可以采纳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
安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说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平安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分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当。复检不得采纳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治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治理信息,应当做到精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预防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觉批发市场有本方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操纵风险并汇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觉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在监督治理中发觉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事故的举报,应当马上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预防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顾急预案的规定汇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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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违法行为,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平安治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平安治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平安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汇报市场根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同意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觉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治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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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治理制度、食品平安治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伪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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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效劳提供者,或者贮存效劳提供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方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方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了解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治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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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枯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根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效劳以及一般治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八条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方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治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十条本方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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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式版
Throughthejointcreationofclearrules,theestablishmentofcommonvalues,strengthenthecodeofconductinindividuallearning,realizethevaluecontributiontotheorgan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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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SMP-WJ01-79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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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
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
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
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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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
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
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
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
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
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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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
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
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
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
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
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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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
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
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
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
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
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
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
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
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
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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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
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
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
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
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
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
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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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
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
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
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
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
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
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
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
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
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
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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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
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
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
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
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
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
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
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
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
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
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
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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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
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
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
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
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
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
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
篇十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 湖北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农贸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食用农产品,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全省范围内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市场开办者责任第五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一)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排水(污)通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二)划行归市,并设立独立的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三)建立并执行市场清洁卫生制度.清洁制度应当包括:配备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并作好记录,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对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实施每月清空停业清洁消毒等。第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照,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入口处醒目位置悬挂市场管理制度,设置宣传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用农inplaque;forthsgcmdbv.A,"wJ!Rxy56DkITXCjSHW'Yz40Q
产品安全信息。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组织对入场经营者的培训,积极宣
传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入场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意识。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记录在案。
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经营者证照及许可范围、索证索票、进货记录、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条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快检室,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对结果进行公示。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检设备,每天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公示检验结果。
在抽查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发现入场经营者有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责任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九)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十四条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随附进货票
inplaque;forthsgcmdbv.A,"wJ!Rxy56DkITXCjSHW'Yz40Q
据和下列任意一项证明材料:(一)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
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自律性检测合格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农产品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近一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个人与入场经营者签订的已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条款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四)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加盖国内进口商印章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不能提供前三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除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外,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不能提供第四项证明材料的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不能提供第五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随附的进货票据和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作为进货台帐,保存不少于两年。在零售市场销售,但来源不是本省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执行本条规定。第十五条批发市场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以及零售市场经营者向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开具“一票通”。“一票通"一式两联,存根、客户各一联。存根联作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客户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一票通”应印制销售单位、证照号码、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当地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内容.经营者开具“一票通”时填写购货单位、日期、品种、单位、数量等信息。批发市场经营者开具的“一票通"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两年。“一票通”样式由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零售市场经营者应当向上游批发者索取“一票通”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随附“一票通”的食用农产品可不再索取其他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但仍需索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零售市场经营者索取的“一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保存不少于一年.第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品名和来源,公示进货票据和检验(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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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知名驰名商标,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市场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基层监管机构实行农贸市场日常巡查监管制度。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第二十一条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基层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证照颁发、主要经营品种、日常巡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并根据档案记录,增加对信用不良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抽查频率。应当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监督公示牌,公示监管人员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应主要检查如下内容:(一)查经营资格。看入场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二)查台帐记录。看入场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批发市场经营者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相关情况,或者保留有上述内容的进销货票据。(三)查产品质量。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猪肉胴体上是否印有动物检疫合格验讫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售的新鲜果蔬、水产品是否经检测合格。(四)查包装标识.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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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五)查贮存销售。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及时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开展了抽查检测,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可以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查封、扣押。可以监督被检查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检查者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检结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检验结果及产地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快速检测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快速检测计划,并按月向上级机关报送快速检测情况。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快速检测工作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严格执行相关快速检测工作规范所规定的的抽样、检测、送达、处理、复检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检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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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法律适用第二十八条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二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农贸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或建议吊销许可证照.第三十一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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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或建议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食用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食用农产品监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食用农产品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质量安全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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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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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厦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大厦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个月。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二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大厦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版(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个月。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第三十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
大厦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版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大厦白蚁预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版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四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四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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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
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
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八条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
篇十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managementisanimportantpartofenterpriseproductionmanagement.Theobjectisthestatemanagementandcontrolofallpeople,objectsandenvironmentsinproduc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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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说明:安全管理是企业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综合性的系统科学。安全管理的对象是生产中一切人、物、环境的状态管理与控制,安全管理是一种动态管理。可以下载修改后或直接打印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内容是否合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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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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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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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
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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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
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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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篇十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篇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渠道等信息,如实记录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鼓励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投诉举报处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沙等,均不属于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证明文件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或者符合批发市场管理要求的销售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承运人。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载明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检验和批发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和销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四)未按要求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明确退市条款的;(五)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六)未按要求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的;(七)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信息通报后,未立即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未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的;(八)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检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
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按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或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不立即采取规定措施,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拒不配合开展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配合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由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生产,并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包装标识的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企业。
篇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贯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一是采集信息规范化。制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信息报送表》、《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基本信息表》、《贮存服务提供者信息报送表》,为建立健全全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数据库提供了采集主体基础数据的标准与规范,在无许可条件下摸清监管底数,实施动态监管。二是主体责任表格化。制定《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登记表》、《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表》和《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将监管对象的主体责任表格化,既有利于监管对象全面履行主体责任,又帮助其抓住食品安全风险点。三是进货查验同步化。鼓励市场开办者在查验留存追溯凭证的同时,协助销售者统一完成进货查验记录,统一保存,从市场源头深化追溯制度。积极推行采取二维码、信息化进行源头追溯。四是市场标识统一化。要求市场开办者施行“四个统一”设置本市场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特别是对广东省特有的生鲜家禽产品标识要求进行了严格规定。三、日常监管规范化《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省、市、县级监管部门监管职责,及依职责公布监管信息的具体范围,细化了实施责任约谈的几种主要情形,增强行政指导的操作性。制定《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贮存服务提供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明确检查重点和要点,对基层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规范化。四、市场责任制度化广东省局出台《实施意见》的同时,制定下发了《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相关
管理制度》,包括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制度、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制度、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信息公布制度、集中交易市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和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八项制度,将市场开办者主体责任制度化,进一步强化市场开办者落实主体责任和义务,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篇十五: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视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视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方法所称集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总局负责监视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负责监视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及其监视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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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平安监视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立,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信息,加强监视管理,防食品平安风险。
集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数据信息。
鼓励集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平安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催促集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催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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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工作全面负责。
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平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平安知识培训。
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平安事故防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隐患。
第十条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要求。第十一条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顿销售后6个月。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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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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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状况进展检查。
集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等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顿销售,依照集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展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集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食品平安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展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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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工程。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展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篇十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新版)Safetymanagementreferstoensuringthesmoothandeffectiveprogressofsocialandeconomicactivitiesandproductiononthepremiseofensuringsocialandpersonalsafety.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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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新版)
安全管理是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教育和科学技术手段等,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处理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社会集团和个人有关安全问题的相互关系,使社会经济发展在满足人们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同时,满足社会和个人的安全方面的要求,保证社会经济活动和生产、科研活动顺利进行、有效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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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
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
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
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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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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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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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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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
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
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
篇十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1新版)Whenthelivesofemployeesornationalpropertyareendangered,productionactivitiesarestoppedtorectifyandeliminatedangerousfactor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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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1新版)
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安全第一"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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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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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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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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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
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
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
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
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
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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