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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8篇)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2-12-25 10:10:04 来源:网友投稿

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8篇)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周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银行对其代销的基金产品,已履行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投资者应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8篇),供大家参考。

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8篇)

篇一: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周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银行对其代销的基金产品,已履行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投资者应自担基金投资风险。【案情】2015年6月5日,周某在甲银行营业网点签署了《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认购了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后,相关业务的最终确认方为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本行不承担确保交易申请成功之责任”,并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示“基金有风险,您的投资有可能遭受损失。请在填表前详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填表须知、拟购基金的公告信息,银行仅代理接收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2015年6月8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周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载明周某在甲银行成功认购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确认98,814.23份。2015年8月25日,周某在甲银行自助终端办理了该基金的赎回手续,赎回资金74,723.32元。因发生投资亏损,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承担其损失25,276.68元。审理中,周某表示其曾经投资过股票,后因操作难度大且风险较高故转而投资银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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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品。周某和甲银行均确认在周某购买系争基金产品前曾做过风险评估测试。

  【审判】法院认为,周某申购基金时,甲银行已在《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说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以及银行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并以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标注,应认定甲银行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和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根据甲银行提交的录像光盘,甲银行也向周某披露了基金名称和基金代码,并对手续费费率、封闭期等重要事项进行了告知。周某以不知悉免责条款和签署申请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来否认其签字的有效性缺乏证据支持。周某提出甲银行的录像光盘经截取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采信。综上,甲银行已对基金的相关信息及风险进行披露,且未有证据证明甲银行在销售基金的过程中存在违规不当操作,不应对周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提示】当前,将闲置资金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已成为金融消费者的一种惯常选择,而银行往往被认为是最稳妥的投资场所。然而所有的投资均存在风险,而且在银行购买的金融产品并不均是银行自营理财产品,还可能是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本案周某购买的基金即属于银行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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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基金产品。对于该类基金产品,银行仅是代理销售机构,而不是基金产品的经营主体,产品的设计、投资、管理等均由基金公司承担。金融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前应充分了解基金产品及所属公司的相关情况,谨慎做出投资决策;应严格按照银行要求进行风险测评,选择与自身风险评估等级相匹配的产品,做一个适格的投资者。同时,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申购文件,详细了解相关产品的信息和投资风险,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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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诉甲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证券公司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已充分履行风险揭示等义务的,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担损失风险。【案情】2007年8月28日,李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管理合同》,委托甲证券公司购买其发售的“XX理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金额10万元。《管理合同》载明: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义务包括按该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管理合同》签章页以及说明书亦对投资风险、不保本保收益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提示。后李某投资发生亏损,2010年5月25日,李某同意将“XX理财1号”展期,并于同年9月10日与甲证券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李某认为甲证券公司在推销产品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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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了夸大宣传,误导其购买了涉案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证券公司承担其本金损失35,000余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管理合同》及其签章页、说明书均提示管理人、托管人不保证该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故甲证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XX理财1号”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李某作为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其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前甲证券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产品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李某对与其预期不符的产品,应当进一步了解该产品的组成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审慎投资。李某认为根据宣传资料及官网宣传内容,甲证券公司在推销产品时夸大了自身实力、淡化风险,误导李某购买了该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李某在得知“XX理财1号”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合同,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请。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李某撤回了上诉。【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系近年来证券公司针对客户开发的一项理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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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创新产品,它是指集合客户的资产,由专业的投资者(即证券公司)进行管理。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本案李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等文件也明确了这一内容。本案最终虽在二审中以和解方式解决,但也反映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类似理财创新产品时应注意的问题:首先应知悉该产品并不能保本保收益的投资风险,不要将其误认为银行存款或者证券公司会刚性兑付;其次要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此项业务的资格,产品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备案等手续;最后还要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决策,避免发生纠纷。

篇二: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第一期

  目录

  典型一: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人民币管理)

  典型二: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三: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四:银行信用卡“止付”后计收年费案(支付结算管理...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第一期

  目录

  典型一: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人民币管理)

  典型二: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三: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四:银行信用卡“止付”后计收年费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五:银行拒办代缴车辆罚款案(代理收付)

  典型一:

  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7日,金融消费者单女士向淄博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投诉Y银行某支行。称11月初,其父亲到Y银行某支行办理取款业务,从柜台提取了1400元现金,在消费过程中发现有3张假币,回银行查验,经点钞机测试假币均能安全通过,后经反复验证及揉搓查验,点钞机才报警显示为假钞。银行请单女士观看当时的取款录像,单女士认为,点钞机都不起作用,看录像也看不出结果,要求查询冠字号码,银行回复无法查询。单女士遂拨打12363电话投诉到协会,要求Y银行给予合理答复并承担其损失。

  处理情况

  淄博市协会接到电话后,及时与Y银行淄博分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部门沟通联系,将《淄博市金融消费纠纷投诉处理表》发往该行。Y银行淄博分行回复了处理结果,该行查看当日监控录像,柜员付款时与取款人当面对现金正反面验了两次,符合付款标准要求,且该行某支行营业大厅内摆放有一台供客户验视真伪的点钞机,单女士父亲当时未对银行柜员的操作流程提出异议。因客户取走现金离开网点监控视线且相隔时间长达36天,银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满足单女士的诉求,Y银行已向客户进行了解释。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协会联系人行淄博中支货币金银科工作人员赴Y银行某支行营业室进行现场查证,用点钞机查验了柜员当日的库存现金,未发出报警,调阅了事发日录像,发现经办柜员操作合规。由于该行未运行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无法提供冠字号码查询,因此不能判断单女士父亲的假币由该行流出。

  淄博中支货币金银科工作人员将携带的伪造币和变造币用该行点钞机验钞,发现点钞机仅对伪造币报警,对变造币并未报警,说明该行柜员使用的点钞机不能识别真假币拼凑的变造币,存在较大风险隐患,但这一事实也无法确认单女士父亲的假币与Y银行有直接关系。因不能判断假币是否确实从Y银行流出,查证人员回来后及时告知了单女士查证过程与结果,重点解释了冠字号码查询的相关规定,客户表示理解,并对协会的工作态度认可和感谢。

  法律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误付假币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办发〔2013〕14号),银行通过柜台对外付出现金,实现冠字号码查询的时间为不迟于2015年底。在实现冠字号码可查询后,将会解决银行涉假币纠纷的举证和责任认定问题。目前情况下,对于单女士的投诉纠纷,银行方面没有提供冠字号码查询的义务。

  目前,在银行无法记录冠字号码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于取到的假币,如不当场指出则很难维权。消费者在取钱时最好当场验钞,发现假币时,将假币放在取款机摄像头所能观察的范围内,直到银行工作人员到来处理。

  典型二:

  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

  案情简介

  嵇女士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寄至五莲县某银行请求兑换。该行工作人员因汇票背书人盖章模糊退回了汇票,同时要求嵇女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嵇女士随后立即联系了先后经手该汇票的三家公司,分别向其索要了书面证明,又附上该汇票和自己出具的说明材料,重新寄至该行,再次被银行工作人员以不合要求为由退回。嵇女士不满银行的工作态度,遂向当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要求协调银行兑款。

  处理情况

  五莲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受理该投诉后,对投诉人进行了安抚,并及时联系被投诉银行工作人员核查相关事实。经调解,该行业务人员通过征求上级行意见,呈递了投诉人的证明材料,上级行审核后通过了该汇票,最终满足了嵇女士的兑款要求。嵇女士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断背书有效有两条准则:一是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是否有转让票据权利的书面行为,二是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印章不清但只要能够辨认并判断背书连续,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力,但买入时应获得相关证明或与承兑行联系。关于该类瑕疵汇票的承兑,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要求“责任人出具证明,并得到承兑行认可”,但认可的标准,则由各

  银行自行把握。因此,中嵇女士对汇票拥有相应权利,而承兑所需的证明材料及其标准,则由银行具体规定。此中,所涉银行的上级行有如下规定:基层银行人员审核通过的承兑汇票若未通过上级行的审核,则给予基层审核人员扣分的处罚。在这样的制度约束下,基层人员可能会自行提高审核标准,给客户正常业务办理可能造成不便。

  典型三:

  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张老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定期存折,存入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年。2012年3月,老人突发脑溢血死亡,儿子小张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存折,但没有相应的密码。2012年11月,小张来到某银行,说明父亲已去世,要求取出存款,因不是本人操作又无密码,银行拒绝为其办理取款手续,小张认为自己是张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银行直接支付存款,银行以不提供公证部门的继承权证明书为由拒绝支付,无法律依据,遂将银行告上法庭。

  处理情况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纠纷时查明了张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情况,依法确认小张及张老先生其他子女们享有合法继承权,并作出某银行向张老先生的子女们支付全部存款及利息的判决。最终某银行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了全部存款及利息。(案情简介及处理情况参考自网络)

  法律分析

  一、取款时银行应尽审慎审查义务

  根据银行的相关制度规定,存款需要存款人本人持存折或存单凭证、身份证件、密码支取,如果他人代办则需由代办人持存折或存单凭证、双方的身份证件和密码支取,以保障资金安全。

  二、存款人去世后储蓄即成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该规定,存款人去世之后,其储蓄即成为遗产,就产生了继承,如果留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时按法定继承。本案中张老先生的情况,没有留下遗嘱,应当由其配偶、子女、父母进行法定继承。

篇三: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概述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金融机构应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因金融消费者的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案例某银行因地理位置处于老龄人口密度较高的社区内,厅堂客户以老年人居多,因此因地制宜的开展了对存量60岁以上的老人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及现场调研并结合调研结果积极落实服务优化。客户提出了诸如关于银行卡、自助设备、网上操作等各种介质及渠道安全性的疑问。在搜集、分类相关问卷后,支行立即对厅堂布局进行调整改善:增设无障碍通道、防骗标识牌、设置老年人取款优先窗口、提供导银服务或由理财经理、值班大堂经理引入VIP室办理业务并全程接待。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上门服务。VIP室添置了不同度数的老花镜、放大镜、血压计、报刊等。银行产品动态栏也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进行完善,理财经理每周定制老年人专属银行产品简介,并将字体放大方便查看。该银行对老年金融消费者系列增值服务在全行范围内得到了示范推广。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二)案例2015年10月30日星期四中午11点50分左右,某银行大堂经理发现一位85岁高龄的老奶奶在支行门口踱步,立即上前迎进支行休息区,经观察发现其患有轻度老年痴呆且健康状况堪忧。厅堂人员送上茶点并耐心与老奶奶沟通交谈,得知老奶奶是在隐瞒其女儿的情况下自行前来办理个人取款业务。当班柜员迅速于12点18分办结相关业务,营业经理同时拨通了出租车服务热线,搀扶老奶奶并嘱托大堂经理将其安全送回住处。因为奶奶只知道“农林路XX号”,对于具体小区名称一直含糊不清。出去安全考虑及浦发的服务关怀,经历多番周折,该名大堂经理最终陪同老奶奶找到了其住宅小区,并交待小区保安送至家中,留下了联系电话。当天下午支行即收到了奶奶女儿的感谢电话,对浦发银行给予老年人的尊重及贴心关怀服务给予高度评价。次日,奶奶女儿上门感谢,发现该银行对特殊群体的服务设施也一应俱全,被一系列服务细节打动,最终也成为了该银行忠实贵宾客户。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信息安全权(一)概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小贴士选择可靠或熟悉的网络、平台、商家随着电商时代的降临,新的平台或商家搞优惠吸引用户的活动是很常见的营销手段,在选择的时候最好能先了解一番,例如在网上检索一下该平台的资质。定期修改个人注册账号的登录密码通过及时的修改自己的密码,可有效防止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泄露,虽然不一定是万能的,但是却是十分有效的,毕竟你的信息不可能一直被曝光状态,如果存在这样的事情,这样的平台或机构想来也难以生存。最好的情况就是使定期修改密码成为习惯。不轻信外来信息,不主动透露个人信息

  我们经常看到一些特殊的诈骗形式,对方已经掌握了你一定的信息量,用来套取你更多的信息量,比如陌生来电、要验证码等,或者就是通过一些网络即时聊天工具,通过一些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手段,甚至是恐吓的方式,直接或间接的获取你的个人信息。约束自己的好奇心很多时候,手机收到信息或网络聊天工具发的一些地址或者链接的时候,如果不确定来

  源或者怀疑其安全性的时候,请不要打开,以防其入侵个人电脑或盗取你输入的个人信息内容。

  注意小细节、培养好习惯防范信息泄露最根本的还是在生活中养成好的习惯,比如,在使用完微信、网上购物等手机软件后,记得退出登录,在与陌生人沟通时尽量拒绝透露个人信息的有关项,拒绝手机中众多的获取你地理位置的软件请求等等,在细节中规避个人信息的泄露。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信息安全权(二)案例一2012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一起网上银行“失窃案”。2011年2月14日,陈小姐通过网银登录账户发现,4000余元的账户余额仅剩85元,而这张银行卡她一直随身携带,密码只有她一人知道。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将朱凯华抓获,据交代,他从网上买到了50万个车主的详细个人信息。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管理部贷款审核员胡斌是这些信息的出售人之一,他向朱凯华出售个人信息300多份。某银行客户经理曹晓军则通过中介向朱凯华出售了2318份个人信息。案例二2012年,某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在22月到4月期间,在未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查询了3.2万余人个人信息报告,并将部分查询结果提供给第三方公司。在这一事件中,3.2万份银行客户的住宅、电话等个人隐私都被透漏给第三方机构。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依法求偿权(一)

  概述可称为求偿权或索赔权,指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除因自愿承担金融机构已提示的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外,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如金融机构有责任的,有向金融机构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项权利也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应有之义和自然合理的延伸。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解析合法维权的途径1.向金融机构投诉消费者向金融机构表达诉求,可通过金融机构统一客服电话、官网,或者公示的对外受理投诉的信箱、信访途径、微博等方式。投诉时,向金融机构提供涉及的账户信息、联系方式及诉求。2.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不满意金融机构的处理结果时,消费者可向各监管机构投诉反映。如,涉及银行机构的投诉可向银监局、人民银行反映,涉及保险机构的可向保监局反映,涉及证券机构的可向证监局反映。金融机构作为投诉处理的主体,消费者在先行反映投诉无果后,可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上级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会调查核实、了解情况,并做出调解处理。3.申请仲裁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仲裁,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由仲裁机构独立、公正地解决争议问题,具有一裁终局、程序简便、处理效率高、法律效力强等优点。消费者如认为金融机构给自己造成了严重侵权或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提交仲裁,但需按照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较缴纳仲裁费用。

  4.诉讼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特别是人身和重大财产受到侵害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般情况下,应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也可以视情况聘请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主张和维护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依法求偿权(二)案例投诉人陈某称,3年前到某银行办理个人储蓄2万元,计划存一年期定期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推荐存五年,陈某认为五年期限太长,之后工作人员建议存3年,并口头承诺利息可以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涨到几厘就几厘,比一年期的存款利息要高出许多。于是陈某同意办理,并认为是三年期的定期存款。随后银行员工开出两张保单,陈某问为何不是存款单而是保单,银行经办人员说这就是凭证,可以凭此凭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三年期限已到,陈某前往银行取款,计算得出本金加利息共20693元,低于同期银行存款本息,未兑现当初的口头承诺。于是陈某向银行进行投诉,对银行的解释不认可。随后陈某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要求按照三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来兑现其2万元存款本息。在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下,经银行、保险公司、陈某三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共计兑付21383元。消费者表示虽比个人预期少,但愿意接受。金融消费者应加强金融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掌握必要的法律和金融投资知识,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注意甄别“存款”与“保险”的区别以及业务人员的销售策略,认真阅读有关产品的条款,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教育权(一)概述新消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受教育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解析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是基于其主体金融消费者群体的产生发展而来的。由于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和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使得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需要给予特殊保护而产生的一项特殊权利。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教育权(二)案例一位50多岁男客户边打手机边神色慌张地来到网点柜台前要求办理二笔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共计8万多元。柜员委婉向客户了解支取用途并告知客户定期未到期支取,其利息要按活期计算。客户表现很不耐烦,执意催柜员赶紧办理,并要求支取后汇入另一个账户。柜员在审理汇款单要素时发现客户只提供收款名称和账号,无法完整提供收款人的开户行名称,便善意提醒客户要防范诈骗。客户听后很紧张,在营业厅徘徊并不断自言自语。挂断电话后,客户神情紧张地低声询问保安:“如果要干了违法的事,法院查我账户会不会冻结?”客户言语和异常举动,使保安员意识到客户可能遇上骗子了。于是,保安员提醒客户:“您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所接到的电话,这极大的可能是诈骗电话,您可千万不要上当受骗了”。并立即将情况反馈给运营经理。在运营经理和保安员的教育提醒和耐心劝说下,客户才意识到是电话诈骗,避免了经济损失。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公平交易权(一)概述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适用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的消费交易活动,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金融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和服务与支付货币按照一般的观念在价值上是平衡的、相当的。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公平交易权更加注重实质的公平。将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两种具体的、地位有差别的民事主体对待,从交易实质出发,认为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向消费者倾斜,以达到实质的公平。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部分。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自觉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小贴士金融机构哪些行为侵害了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1.金融机构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2.金融机构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限制金融消费者相关权利;3.金融机构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减轻、免除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金融机构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费用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向消费者转嫁相关费用。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公平交易权(二)案例某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时,与客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抵押人承诺承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及其他有关费用”。根据该条款规定,金融机构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承担了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费。点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该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分别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身份申请抵押登记,并且《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该金融机构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该金融机构应为房屋他项权登记费的承担人,而不应由消费者承担抵押登记费。该金融机构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转嫁本应由其承担的个人房屋抵押消费贷款他项权证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制交易。”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范金融机构行为”部分内容的第六点“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自主选择权(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的权利。它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简称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自主选择权(二)案例陈伯伯是一名国企的退休工人,平时在家打打牌,带带孙子。虽然退休金不高,但仍有不少积蓄。一天,陈伯伯来到某银行打算续存一笔定期存款,大堂经理帮他填好了单,并向陈伯伯介绍了理财产品,然而他表示自己年纪大了,担心理财产品有风险,并且理财产品投资时间都较短,还是愿意存定期。听到陈伯伯的顾虑,大堂经理尊重陈伯伯的选择,并表示陈伯伯可以继续存定期,如果有意愿随时可以来了解,最后陈伯伯办理完续存业务,高高兴兴离开了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为了实现客户与银行利益的双赢,向适合的客户营销产品是无可厚非的。但在此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自主选择权,只有站在客户立场上思考,才能得到客户的认可。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财产安全权(一)概述财产安全权符合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金融消费者作为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解析近年来,金融消费领域的权益侵害时有发生。为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等权利,为金融消费者撑起保护伞,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从国家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具体部署。金融机构从各方面着手,全力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譬如:与公安机关紧密联手,大力打击电信诈骗和非法集资,对疑似遭遇电信诈骗和非法集资诈骗的客户及时询问和帮助,将客户资金损失扼杀在萌芽中;推广安全系数比磁条卡高得多的芯片卡以及越来越先进的安全介质,以期从源头上杜绝银行卡复制盗刷以及网银盗转;完善内控管理机制,加强员工教育,防止出现利用制度漏洞侵害客户利益的事件发生。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财产安全权(二)案例2015年11月某日临近下班时,一位阿姨急急匆匆的冲到工行东门营业部柜台准备办理转账业务,念念叨叨说计划生育奖金,言语之间有些无语伦次,神色焦躁。原来,该阿姨在家接到一个电话,说因为发现阿姨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需要阿姨向对方账号存入保证金,保证阿姨属于本人接听电话后方可向阿姨账号汇入奖金。而阿姨因为在ATM机上多次输错电话指导的内容导致无法办理,故选择到柜台办理。银行网点柜员凭借丰富的职业经验和敏锐的直觉判断她有可能是遭遇了电话诈骗,再次详细了解阿姨情况,确定这是一个典型的骗局,于是一一将疑点向客户分析,并耐心向其宣传了防诈骗的相关知识。阿姨听后恍然大悟,终止了业务操作。随后该柜员将工行印制的安全提示卡递给客户,并再次将近期发生的诈骗案例向该阿姨进行宣传,成功堵截了这起电话诈骗案件,保护了阿姨的资金安全,受到了阿姨的感谢和称赞。点评:近年来,电信诈骗案件十分猖獗,犯罪分子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采用五花八门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针对这种现象,银行要求一线员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执行身份识别制度,对首次办理开户、开通网上银行、汇款转账客户进行充分风险提示,针对客户提出的问题进行耐心答疑,避免客户上当受骗。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知情权(一)概述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具有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包括要求公开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一定信息的权利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获得各类信息的权利。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奠定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权利保护基础,明确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从国家层面对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进行安排部署,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知情权(二)案例:某行侵犯客户知情权被诉案案情简介陈先生将其银行卡交由他人代办5万元的转账业务,而该人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在一天内转走了20万,陈先生追偿无果,遂起诉某行。经法院查明,陈先生在开卡时开通了ATM转账业务,且约定单日转账限额为5万元。此后,某行投产了自助终端,该自助终端无需客户签约即可使用,且单日转账限额为20万。客户对此不知情。分析评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此外,我国监管规定也明确要求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ATM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因此,该行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可能招致民事赔偿和监管处罚双重后果。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知情权(三)小贴士1.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对象一般是没有具体形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那么我们该如何获悉它们的价格、质量、性能等情况呢?首先,当然是要仔细阅读合同啦!金融机构提供的各项产品和服务,例如购买理财产品、办理贷款、开办网上银行、申领银行卡,均要签署各种内容详实的合同或合约,其中就包括了产品质量、价格等关键信息。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方便消费者,会将其中包含有上述信息的关键条款以加黑加粗或特殊字体突出显示,销售人员也会对这些条款着重讲解。尤其要提醒各位金融消费者的是,一份合同的正确“打开”方式是先要全面阅读并理解,而后再对其中关键信息予以特别关注,有疑问的——尤其是用金融术语表述的条款和概念——一定要咨询销售人员,最后方能签名确认。银行官方网站、微信微博等渠道也会对金融产品与服务进行介绍,金融消费者可以关注了解。如果您喜欢直接的交流模式,欢迎拨打银行咨询热线或到银行营业网点直接咨询。2.商品的价格、有效期等信息好理解,价签和说明书上都写的很清楚,那么对于金融产品而言到底是指什么呢?这里我们需要用几个具体的金融产品举例说明。(1)存款是我把钱放到银行,银行给我利息,何谈价格?简言之,消费者将钱保存在银行的时间,就是消费者支付的价格。有效期呢?当然就是存期了,例如消费者存3年定期,银行就要按照3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过了这个期限消费者就只能获得活期的利息。当然,消费者取回本金的权利是不受期限限制的。(2)基金、银行理财等产品的价格指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消费者为了获得收益而将自有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打理,就要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支付对价。对于这类产品,消费者更要注意的是合同中的风险告知和期限条款。前者是为了明示这个产品的主要风险点,特别是保本与否,消费者切勿单方面听取销售人员的介绍,一定要看清合同上的表述;理财产品的期限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产品有效期。(3)贷款,这类产品的价格就是利息,也就是消费者为了占有和使用银行提供的资金而支付的对价。有效期就是贷款期限,期限内消费者要按合同期内利率支付利息,超过了期限那惩罚性利息和复利就很贵了。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消费者(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一定要“看清、问清、记清”!3.若金融消费者觉得知情权被侵犯了,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感觉未全面了解购买的产品、办理的业务,不要过于担忧或急躁,最好直接与金融机构联系了解清楚,看是否对自身直接经济利益有影响,和银行协商处理;若具体办理的银行工作人员未有效处理,您可以拨打银行投诉电话。银行营业网点上级机构会及时协调处理。

篇四: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两篇

  【导语】心得体会就是应用自己的话语,把读过的东西,浓缩成简略的文字,然后加以批评,最重要的是提出自己的看法或意见。那么,为了方便您的写作,今天本站就为您精心整理了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两篇】,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一】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每年“3·15”就像乡下的赶集日一样热闹非凡。我常常抱着看客的心态,猜测着哪家无良厂商又将被媒体曝光。201x年11月4日国务院国办发〔20XX〕81号文件发布,明确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目标,这意味着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将逐渐加强。责任意识告诉我,作为银行从业人员,我们即将走上为广大金融消费者积极维权的道路。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范畴,他们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为什么要把金融消费者单列出来成为“保护动物”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老百姓的“钱袋子”越来越鼓,丰衣足食后,老百姓选择把钱存放在金融机构或购买金融产品。于是,金融机构无形中便成了老百姓“钱袋子”的守护神。而随

  着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金融产品与服务日趋丰富,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因而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数不胜数的“钱存银行却不翼而飞”等案例表明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金融消费者的“钱袋子”越来越不安全了。

  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凸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变得越来越刻不容缓。假如日益爆发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将会影响银行在广大金融消费者心中的公信力。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八大权益,即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信息安全权。

  由于信息不对称、认知偏差、外部效应等原因,加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金融消费者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自然而然落在了金融机构一方。作为金融机构的邮储银行,应义不容辞地主动担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担。

  我个人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事前预防是重中之重。只有不断增强工作责任心,最终才能达到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日常工作中,坚持“预防为先教育为重、依法维权、协调处置”的原则,在营销过程、服务质量、内控管理

  上进行优化,保证每位银行员工深刻理解、充分认识消费者权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从而提升邮储银行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对银行来说,广大的金融消费者往往都是行踪不定的。那么,怎样才能让金融消费吃到“八大权益”这颗“定心丸”呢?我个人认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金融机构采取主动出击的方式,广泛而持续地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并建立长效机制,从而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其实,在国务院还未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导意见之前,邮储银行就已经通过开展各种金融知识普及活动,逐渐形成了金融知识普及长效机制。今年以来,我行开展了形式多样的金融消费者主题宣传活动,包括“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金融知识进万家”、“金融知识普及月”、“普及金融知识万里行”、“送金融知识下乡”、“征信知识宣传月”、“反洗钱宣传月”、“金融知识进社区”等。通过综合运用网点阵地宣传、进社区等多种方式为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实用性强的金融知识。通过多渠道的积极宣传,加大了宣传教育的渗透率和金融消费者参与度,提升了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金融素养。

  一方面,我行加大了营业网点的宣传引导力度。在辖内营业网点,我行设立了贷款业务咨询台、服务窗口、服务热线、意见箱等,及时为金融消费者答疑解惑。另一方面,我行积极开展现场宣传。通过在集市设立宣传点、设立宣传栏、挂贴横幅标语、

  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广泛宣传金融知识。我行还因地制宜,制定了契合广大农村的金融知识宣传方案。抓住农闲时,组织宣传员走村进户、深入农家院坝、田间地头讲解宣传存贷款、ETC、银行卡、网上银行、投资理财以及预防假币、抵制非法集资等金融知识。

  在金融知识宣传活动中,我行通过细分服务受众人群,提高宣传服务实效。宣传服务活动针对不同对象确立了不同的宣传重点。根据年龄和知识结构的不同细分受众人群,做到因材施教,提高服务效果。对大中专学生重点宣传创业贷款、银行卡、防范金融诈骗等知识;对小学生进行基础性金融知识趣味讲解;对老年人群重点宣传打击非法集资、防范金融诈骗;对青年人群重点宣传金融理财、贷款知识。同时,我行还结合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循序渐进地介绍邮储银行的新业务、新产品。在活动中,重点宣传、推广本行提供的便捷、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创新产品。在此基础上,向对金融服务达到一定认知程度的消费群体介绍收费政策,包括账户管理费的收取以及免收费、低收费政策,引导客户理性选择银行服务,强化风险意识,规范零售业务的宣传与销售。

  在金融服务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采取主动走出去的方针,加大金融服务宣传力度,还要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机制,主动迎接金融消费者走进来,解除金融消费者的后顾之忧。

  营业网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直接接触者,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沿阵地。我行建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明确营业部负责人是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大堂经理为指定的投诉处理人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对客户投诉处理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处理、专人负责、逐级上报”的管理模式,及时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诉求。其实,无论社会环境如何复杂,也不管金融知识如何变化,只要我们以不断提升服务为经营宗旨,就能做到想客户之所想,急客户之所急,以无形的优质服务帮助金融消费者守护“钱袋子”的安全。有了金融机构的倾情守护,过上好日子的金融消费者再也不用担心自己的“钱袋子”不翼而飞了。相反,金融消费者将回报金融机构一份信赖。最终,双方会共同奏响和谐社会的美丽乐章。

篇五: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201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调查李某陈述称其与甲公司负责人相识曾带韩某到甲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其名片是为了做业务方便经甲公司同意后印刷制作审判法院认为关于签约主体涉案合同在甲公司营业场所签订合同上盖有甲公司印章且李某系在甲公司营业场所内招揽生意并向客户出示与公司员工印刷版本相同的名片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可以认定甲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

  金融消费典型案例

  周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银行对其代销的基金产品,已履行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投资者应自担基金投资风险。【案情】2015年6月5日,周某在甲银行营业网点签署了《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认购了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后,相关业务的最终确认方为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本行不承担确保交易申请成功之责任”,并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示“基金有风险,您的投资有可能遭受损失。请在填表前详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填表须知、拟购基金的公告信息,银行仅代理接收投资人申请,对基金的业绩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责任”。2015年6月8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周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载明周某在甲银行成功认购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100,000元,确认98,814.23份。2015年8月25日,周某在甲银行自助终端办理了该基金的赎回手续,赎回资金74,723.32元。因发生投资亏损,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承担其损失25,276.68元。审理中,周某表示其曾经投资过股票,后因操作难度大且风险较高故转而投资银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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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品。周某和甲银行均确认在周某购买系争基金产品前曾做过风险评估测试。

  【审判】法院认为,周某申购基金时,甲银行已在《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说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以及银行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并以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标注,应认定甲银行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和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根据甲银行提交的录像光盘,甲银行也向周某披露了基金名称和基金代码,并对手续费费率、封闭期等重要事项进行了告知。周某以不知悉免责条款和签署申请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来否认其签字的有效性缺乏证据支持。周某提出甲银行的录像光盘经截取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采信。综上,甲银行已对基金的相关信息及风险进行披露,且未有证据证明甲银行在销售基金的过程中存在违规不当操作,不应对周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提示】当前,将闲置资金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已成为金融消费者的一种惯常选择,而银行往往被认为是最稳妥的投资场所。然而所有的投资均存在风险,而且在银行购买的金融产品并不均是银行自营理财产品,还可能是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本案周某购买的基金即属于银行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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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基金产品。对于该类基金产品,银行仅是代理销售机构,而不是基金产品的经营主体,产品的设计、投资、管理等均由基金公司承担。金融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前应充分了解基金产品及所属公司的相关情况,谨慎做出投资决策;应严格按照银行要求进行风险测评,选择与自身风险评估等级相匹配的产品,做一个适格的投资者。同时,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申购文件,详细了解相关产品的信息和投资风险,并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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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诉甲证券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证券公司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已充分履行风险揭示等义务的,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担损失风险。【案情】2007年8月28日,李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管理合同》,委托甲证券公司购买其发售的“XX理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金额10万元。《管理合同》载明: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义务包括按该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管理合同》签章页以及说明书亦对投资风险、不保本保收益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提示。后李某投资发生亏损,2010年5月25日,李某同意将“XX理财1号”展期,并于同年9月10日与甲证券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李某认为甲证券公司在推销产品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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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了夸大宣传,误导其购买了涉案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证券公司承担其本金损失35,000余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管理合同》及其签章页、说明书均提示管理人、托管人不保证该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故甲证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XX理财1号”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李某作为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其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前甲证券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产品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李某对与其预期不符的产品,应当进一步了解该产品的组成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审慎投资。李某认为根据宣传资料及官网宣传内容,甲证券公司在推销产品时夸大了自身实力、淡化风险,误导李某购买了该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李某在得知“XX理财1号”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合同,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请。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李某撤回了上诉。【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系近年来证券公司针对客户开发的一项理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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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创新产品,它是指集合客户的资产,由专业的投资者(即证券公司)进行管理。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本案李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等文件也明确了这一内容。本案最终虽在二审中以和解方式解决,但也反映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类似理财创新产品时应注意的问题:首先应知悉该产品并不能保本保收益的投资风险,不要将其误认为银行存款或者证券公司会刚性兑付;其次要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此项业务的资格,产品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备案等手续;最后还要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决策,避免发生纠纷。

  韩某诉甲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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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代客理财、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2013年6月18日,韩某在自称甲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带领下至甲公司营业处签署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为韩某提供专业化理财服务,以谋求稳健的投资收益;韩某出资120,000元委托甲公司进行贵金属投资套利交易,甲公司确保委托人韩某的本金不亏损及年化收益10%等。合同签订后,李某以及甲公司员工龚某为韩某办理了贵金属交易开户、入账等手续,韩某并将账户交由李某独立交易操作。2013年7月1日,韩某再次与甲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约定韩某委托交易资金280,000元,并对合同期限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当日下午,韩某向账户转入资金160,000元,该账户仍由李某负责操作。2013年8月9日,韩某向李某要回账户密码,并对账户密码进行修改。后韩某自行平仓,扣除相关费用后,账户内共转出资金173,967元。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调查,李某陈述称,其与甲公司负责人相识,曾带韩某到甲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其名片是为了做业务方便,经甲公司同意后印刷制作的。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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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甲公司应承担账户资产内超出本金以外的全部亏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款项106,000元。

  【审判】法院认为,关于签约主体,涉案合同在甲公司营业场所签订,合同上盖有甲公司印章,且李某系在甲公司营业场所内招揽生意并向客户出示与公司员工印刷版本相同的名片,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可以认定甲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关于账户内损失的承担,首先,甲公司并无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资质,且其违反了不得代客理财、对客户进行类似收益保证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均定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部分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对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存续必要性有决定性的影响,故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其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公司属于专业从事贵金属投资的机构,明知代客理财行为违法而为之,允许他人冒用公司员工名义主动向客户推销,并许诺保本和高回报,存在主要的、重大的过错。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收益的诱惑下签订载有违法保底条款的协议,且对李某的操作行为疏于监督,存在次要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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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对本金损失承担70%的责任,韩某对本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法院遂判决甲公司赔偿韩某损失7万余元。

  【提示】近年来,贵金属交易市场中代客理财、承诺保底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不鲜见。金融消费者因对贵金属交易不熟悉,又受到保本高收益的诱惑,往往选择将账户交由贵金属经营公司代为操作。而贵金属经营公司不仅违规代客理财,还为谋求额外收益,放松监管和自律,并以许诺保本和高回报的方法达到招揽客户的目的。一旦产生亏损,金融消费者即以合同中关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这一保底条款主张贵金属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认定,代客理财、载有保底条款的合同无效,韩某因自身过错亦应承担30%的本金损失责任。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依法理性审慎投资,充分了解委托公司资质,详细阅读签约材料,不盲目轻信他人。同时,金融消费者应加强投资金融、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面对高收益诱惑保持清醒头脑,增强自身投资理财能力。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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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人轻信保险代理人购买其虚构的内部员工理财产品,与其个人签订合同并将钱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导致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祝某系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自2008年起,李某通过祝某经办投保了数份甲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2011年11至2012年1月,祝某利用李某对其的信任,虚构甲保险公司和乙银行推出内部员工短期高息理财产品,李某将50万元交予祝某用于购买该虚构的理财产品。2012年,李某与祝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祝某,同意并授权祝某利用其在乙银行的信息及管理优势,利用理财产品等有效运作,帮助李某获取利益。后祝某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诈骗罪,但李某未获得退赃。扣除祝某已给付的投资收益,李某还损失48万余元。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审判】法院认为,李某曾多次购买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对购买保险有一定的经验。而本案所涉款项,是李某与祝某签订不同于以往的协议,款项汇入祝某的个人账号,由祝某个人出具收条。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李某亦清楚提出过当时存在疑虑,说明李某当时能够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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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此系祝某个人的行为,而不是甲保险公司的行为。祝某声称钱款用于投资甲保险公司内部产品,即便甲保险公司存在这样的内部产品,李某明知其本人非甲保险公司员工,也不具备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资格。此外,从李某与祝某签订的协议表明,祝某所编造的是乙银行的内部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有较大的不同,对此李某亦应引起足够的警觉。李某忽略这些异常情况,选择将款项交由祝某个人,即与祝某实际上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对于款项被挪用的风险应有预见,并自行承担风险。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本案系一起投保人因轻信保险代理人受骗购买其虚构的内部员工理财产品致损而引发的纠纷,因保险代理人已无偿还能力,投保人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对内部员工的管理有所不同,对于保险代理人以往业绩的认可和业务的推荐,会提升客户的好感,但并不能表明,保险代理人的所有行为,都不加区分地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推介和销售,应当具备普通人的辨别能力,擦亮眼睛辨别其行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避免上当受骗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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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某诉甲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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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10月10日,曾某作为投保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其配偶汪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每年6,000元。同日,曾某与汪某在投保书上签字,在投保书中,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去几年的就医情况、医学检查、患病情况等等问题,均勾选了“否”的答案。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有“请您确认各项内容填写完整后亲笔签名”的提醒字样,并以黑体标出,该栏的具体事项中第2条为“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2011年8月24日,汪某因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死亡。曾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汪某投保前就有红斑狼疮、高血压等疾病,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书面告知对该保险合同解约、拒赔,并向曾某退还部分保费18,000元。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102,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审理中查明,汪某曾系上海某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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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医生,其自2005年起至2008年投保前,多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及高血压就医。

  【审判】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汪某在投保前,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高血压等疾病,且汪某本人系医生,对疾病专业的认知比常人更准确。投保人曾某作为汪某的配偶,对其病史也应该清楚。但曾某、汪某在填写投保书时,未就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向甲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疾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而通常情况下,红斑狼疮这种较为严重的疾病会对保险合同的承保或提高费率有影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理赔之责。曾某称其投保时口头向甲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了被保险人疾病情况,但双方合同明确要求告知事项应当以书面为准、口头无效,且曾某也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因曾某在投保时具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依法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遂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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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涉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其核心内容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知悉的相关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如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还有权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消费者在通过保险提高抵御风险能力的同时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时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相应的理赔。

  蔡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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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卡人主张银行卡遭盗刷,但无法举证证明交易系非本人操作的,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蔡某在甲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2017年6月27日,蔡某在查询并打印交易明细时发现该银行卡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甲银行ATM机取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元、500元。蔡某认为其银行卡被盗刷,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被立案。审理中发现,涉案三笔ATM取款均为凭密码交易。该银行卡除上述涉案操作之外,蔡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甲银行打印交易明细,2017年6月10日兑付国债本金6万元和利息3,000元,2017年6月12日消费40,000元等。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赔偿损失6,500元。【审判】法院认为,涉案三笔取款发生前不久,即2016年11月10日,蔡某曾到该涉案三笔ATM取款银行网点查询了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蔡某在涉案银行卡ATM取款发生之后仍继续使用该银行卡,直至2017年6月28日蔡某才向甲银行首次提出异议,但此时距2016年11月16日三笔ATM凭密码取款发生已有超过6个月之久。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时不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从涉案交易发生时间、地点,同期前后交易情况以及蔡某用卡情况,其到银行网点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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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明细、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一系列过程分析,难以认定本案为盗刷。法院遂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在参与金融活动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同时,也应提升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中,持卡人应注意妥善保管银行卡与密码,防止因银行卡信息泄露而造成财产损失。持卡人可采取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开通网上银行等方法,及时掌握银行卡使用消费情况。对于一些不熟悉网络操作的中老年消费者,在存取款后应妥善保存书面证据,以备日后查阅。在发现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应及时止损维权,立即与银行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定证据。持卡人若未尽注意义务,对银行卡盗刷产生的损失存有过错的,将视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窦某某、宁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要旨】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具有集资行为的非法性、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征。投资者在投资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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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真审查资金募集方的真实身份、经营资质、项目真伪、资金用途、偿付能力,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咨询核实,作出正确辨别。

  【案情】2013年10月,甲集团负责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因集团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遂到上海成立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张某甲任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鞠某某任分公司财务;被告人张某乙任分公司出纳;被告人窦某某任分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并聘请被告人宁某、宁某某、王某等人担任业务员。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宁某、宁某某、王某等人根据公司要求和提供的宣传资料,以虚假身份对外联系,并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让他人互相介绍等方式宣称,甲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逐年大幅增长,该集团将向民间借贷资金3,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项目前景良好,同时承诺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投资者利息,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期间,窦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还组织部分投资者参加“农家乐”旅游活动,继续鼓吹所谓的投资项目,以稳住“老客户”,吸引“新客户”。截至2014年1月7日,该分公司共向金某某、李某某等300余名投资者募集资金1,900余万元。被告人鞠某某、张某乙在收到投资者资金后即销毁合同,并将所收资金的45%作为业务提成交给窦某某,由窦某某分配给业务团队。其余55%资金除支付利息、办公楼租金、水电费、办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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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费、相关活动费以外,剩余款项全部汇入张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至案发,实际造成投资者损失共计1,70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鞠某某、张某乙明知甲集团上海分公司使用虚假身份等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募集的资金实际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分别担任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出纳,积极参与或协助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致使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王某在明知甲集团上海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窦某某、鞠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到十二年并处罚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宁某某、宁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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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处于多发态势,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常见手段一般有: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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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通常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下列行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

  实践中,非法集资的名目繁多,手段各异,迷惑性极大,投资者要结合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认真辨别。一般来讲,投资者若遇到这些情形,则务必提高警惕:有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网络、电话、传单、推介会、组织免费旅游、带领参观等方式宣传投资项目,向投资者承诺远超银行利息的高额回报,以个人账户或者现金方式收取集资款甚至当场支付部分返利、分红,集资对象主要是中老年人,对投资项目只宣传光明前景不提示风险。此时,投资者应注意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经营资质、项目真伪、资金用途、偿付能力等,必要时到相关部门咨询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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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某合同诈骗案

  【要旨】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投资者在购买各类理财产品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要树立理性的投资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注意辨别,防止被骗。【案情】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任某利用其系甲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虚构甲保险公司储蓄性理财产品,谎称半年回报5%至12%,冒用甲保险公司名义与朱某某、张某某等28名被害人达成理财合意,并出具盖有其私刻的甲保险公司印章的收据,骗得钱款共计696万余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616万余元。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又违反中国保监会及甲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代理人代收现金保费的规定,利用其系甲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谎称一次性缴纳续保费可以打折,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某款年金保险(分红型)”的续保费7.3万元。被告人任某将上述款项主要用于期货投资、购买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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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后因无力还款而逃匿。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任某抓获。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任某提起公诉。【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甲保险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620余万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任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在违反监管规定收取被害人徐某某续保费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该行为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提示】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识别对方是否从事合同诈骗,主要看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无使用欺诈手段。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手段主要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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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判断对方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除了考察其是否采用上述欺诈手段签订、履行合同以外,还可以根据对方在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综合判断。实践中,行为人若有以下情形,则投资人应引起足够注意:虚构合同标的,虚构代理权限,隐瞒没有履行能力的真相,挥霍对方交付的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将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用于合同规定以外的高风险用途等。

  投资者在购买各类理财产品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要树立理性的投资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注意辨别,防止被骗。对于高额的投资承诺要保持足够的警惕,切记不要一味追逐高额回报。在签订、履行合同等全过程中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真实身份、经营资质、履约能力以及合同的付款方式等。对方有代理人的,还要着重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业务员要求投资者将现金交给业务员或者将款项汇至其个人账户时,投资者要尤其当心,避免落入合同诈骗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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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象数理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第一期

  目录

  典型一: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人民币管理)

  典型二: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三: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四:银行信用卡“止付”后计收年费案(支付结算管理...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第一期

  目录

  典型一: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人民币管理)

  典型二: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三: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四:银行信用卡“止付”后计收年费案(支付结算管理)

  典型五:银行拒办代缴车辆罚款案(代理收付)典型一:

  投诉从银行柜台取出假币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7日,金融消费者单女士向淄博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投诉Y银行某支行。称11月初,其父亲到Y银行某支行办理取款业务,从柜台提取了1400元现金,在消费过程中发现有3张假币,回银行查验,经点钞机测试假币均能安全通过,后经反复验证及揉搓查验,点钞机才报警显示为假钞。银行请单女士观看当时的取款录像,单女士认为,点钞机都不起作用,看录像也看不出结果,要求查询冠字号码,银行回复无法查询。单女士遂拨打12363电话投诉到协会,要求Y银行给予合理答复并承担其损失。

  处理情况

  淄博市协会接到电话后,及时与Y银行淄博分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部门沟通联系,将《淄博市金融消费纠纷投诉处理表》发往该行。Y银行淄博分行回复了处理结果,该行查看当日监控录像,柜员付款时与取款人当面对现金正反面验了两次,符合付款标准要求,且该行某支行营业大厅内摆放有一台供客户验视

  真伪的点钞机,单女士父亲当时未对银行柜员的操作流程提出异议。因客户取走现金离开网点监控视线且相隔时间长达36天,银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满足单女士的诉求,Y银行已向客户进行了解释。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协会联系人行淄博中支货币金银科工作人员赴Y银行某支行营业室进行现场查证,用点钞机查验了柜员当日的库存现金,未发出报警,调阅了事发日录像,发现经办柜员操作合规。由于该行未运行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无法提供冠字号码查询,因此不能判断单女士父亲的假币由该行流出。

  淄博中支货币金银科工作人员将携带的伪造币和变造币用该行点钞机验钞,发现点钞机仅对伪造币报警,对变造币并未报警,说明该行柜员使用的点钞机不能识别真假币拼凑的变造币,存在较大风险隐患,但这一事实也无法确认单女士父亲的假币与Y银行有直接关系。因不能判断假币是否确实从Y银行流出,查证人员回来后及时告知了单女士查证过程与结果,重点解释了冠字号码查询的相关规定,客户表示理解,并对协会的工作态度认可和感谢。

  法律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误付假币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办发〔2013〕14号),银行通过柜台对外付出现金,实现冠字号码查询的时间为不迟于2015年底。在实现冠字号码可查询后,将会解决银行涉假币纠纷的举证和责任认定问题。目前情况下,对于单女士的投诉纠纷,银行方面没有提供冠字号码查询的义务。

  目前,在银行无法记录冠字号码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于取到的假币,如不当场指出则很难维权。消费者在取钱时最好当场验钞,发现假币时,将假币放在取款机摄像头所能观察的范围内,直到银行工作人员到来处理。

  典型二:

  基层银行提高票据承兑审核标准案

  案情简介

  嵇女士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寄至五莲县

  某银行请求兑换。该行工作人员因汇票背书人盖章模糊退回了汇票,同时要求嵇女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嵇女士随后立即联系了先后经手该汇票的三家公司,分别向其索要了书面证明,又附上该汇票和自己出具的说明材料,重新寄至该行,再次被银行工作人员以不合要求为由退回。嵇女士不满银行的工作态度,遂

  向当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要求协调银行兑款。

  处理情况

  五莲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受理该投诉后,对投诉人进行了安抚,并及时联系被投诉银行工作人员核查相关事实。经调解,该行业务人员通过征求上级行意见,呈递了投诉人的证明材料,上级行审核后通过了该汇票,最终满足了嵇女士的兑款要求。嵇女士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断背书有效有两条准则:一是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是否有转让票据权利的书面行为,二是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印章不清但只要能够辨认并判断背书连续,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力,但买入时应获得相关证明或与承兑行联系。关于该类瑕疵汇票的承兑,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要求“责任人出具证明,并得到承兑行认可”,但认可的标准,则由各银行自行把握。因此,中嵇女士对汇票拥有相应权利,而承兑所需的证明材料及其标准,则由银行具体规定。此中,所涉银行的上级行有如下规定:基层银行人员审核通过的承兑汇票若未通过上级行的审核,则给

  予基层审核人员扣分的处罚。在这样的制度约束下,基层人员可能会自行提高审核标准,给客户正常业务办理可能造成不便。

  典型三:

  老人去世银行存款无法取出引发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张老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定期存折,存入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年。2012年3月,老人突发脑溢血死亡,儿子小张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存折,但没有相应的密码。2012年11月,小张来到某银行,说明父亲已去世,要求取出存款,因不是本人操作又无密码,银行拒绝为其办理取款手续,小张认为自己是张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银行直接支付存款,银行以不提供公证部门的继承权证明书为由拒绝支付,无法律依据,遂将银行告上法庭。

  处理情况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纠纷时查明了张老先

  生的法定继承人情况,依法确认小张及张老先生其他子女们享有合法继承权,并作出某银行向张老先生的子女们支付全部存款及利息的判决。最终某银行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了全部存款及利息。(案情简介及处理情况参考自网络)

  法律分析

  一、取款时银行应尽审慎审查义务

  根据银行的相关制度规定,存款需要存款人本人持存折或存单凭证、身份证件、密码支取,如果他人代办则需由代办人持存折或存单凭证、双方的身份证件和密码支取,以保障资金安全。

  二、存款人去世后储蓄即成为遗产

篇七: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约束自己的好奇心很多时候手机收到信息或网络聊天工具发的一些地址或者链接的时候如果不确定来源或者怀疑其安全性的时候请不要打开以防其入侵个人电脑或盗取你输入的个人信息内注意小细节培养好习惯防范信息泄露最根本的还是在生活中养成好的习惯比如在使用完微信网上购物等手机软件后记得退出登录在与陌生人沟通时尽量拒绝透露个人信息的有关项拒绝手机中众多的获取你地理位置的软件请求等等在细节中规避个人信息的泄露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概述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金融机构应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因金融消费者的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案例某银行因地理位置处于老龄人口密度较高的社区内,厅堂客户以老年人居多,因此因地制宜的开展了对存量60岁以上的老人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及现场调研并结合调研结果积极落实服务优化。客户提出了诸如关于银行卡、自助设备、网上操作等各种介质及渠道安全性的疑问。在搜集、分类相关问卷后,支行立即对厅堂布局进行调整改善:增设无障碍通道、防骗标识牌、设置老年人取款优先窗口、提供导银服务或由理财经理、值班大堂经理引入VIP室办理业务并全程接待。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上门服务。VIP室添置了不同度数的老花镜、放大镜、血压计、报刊等。银行产品动态栏也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进行完善,理财经理每周定制老年人专属银行产品简介,并将字体放大方便查看。该银行对老年金融消费者系列增值服务在全行范围内得到了示范推广。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二)案例2015年10月30日星期四中午11点50分左右,某银行大堂经理发现一位85岁高龄的老奶奶在支行门口踱步,立即上前迎进支行休息区,经观察发现其患有轻度老年痴呆且健康状况堪忧。厅堂人员送上茶点并耐心与老奶奶沟通交谈,得知老奶奶是在隐瞒其女儿的情况下自行前来办理个人取款业务。当班柜员迅速于12点18分办结相关业务,营业经理同时拨通了出租车服务热线,搀扶老奶奶并嘱托大堂经理将其安全送回住处。因为奶奶只知道“农林路XX号”,对于具体小区名称一直含糊不清。出去安全考虑及浦发的服务关怀,经历多番周折,该名大堂经理最终陪同老奶奶找到了其住宅小区,并交待小区保安送至家中,留下了联系电话。当天下午支行即收到了奶奶女儿的感谢电话,对浦发银行给予老年人的尊重及贴心关怀服务给予高度评价。次日,奶奶女儿上门感谢,发现该银行对特殊群体的服务设施也一应俱全,被一系列服务细节打动,最终也成为了该银行忠实贵宾客户。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信息安全权(一)概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小贴士选择可靠或熟悉的网络、平台、商家随着电商时代的降临,新的平台或商家搞优惠吸引用户的活动是很常见的营销手段,在选择的时候最好能先了解一番,例如在网上检索一下该平台的资质。定期修改个人注册账号的登录密码通过及时的修改自己的密码,可有效防止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泄露,虽然不一定是万能的,但是却是十分有效的,毕竟你的信息不可能一直被曝光状态,如果存在这样的事情,这样的平台或机构想来也难以生存。最好的情况就是使定期修改密码成为习惯。不轻信外来信息,不主动透露个人信息

  我们经常看到一些特殊的诈骗形式,对方已经掌握了你一定的信息量,用来套取你更多的信息量,比如陌生来电、要验证码等,或者就是通过一些网络即时聊天工具,通过一些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手段,甚至是恐吓的方式,直接或间接的获取你的个人信息。约束自己的好奇心很多时候,手机收到信息或网络聊天工具发的一些地址或者链接的时候,如果不确定来

  源或者怀疑其安全性的时候,请不要打开,以防其入侵个人电脑或盗取你输入的个人信息内容。

  注意小细节、培养好习惯防范信息泄露最根本的还是在生活中养成好的习惯,比如,在使用完微信、网上购物等手机软件后,记得退出登录,在与陌生人沟通时尽量拒绝透露个人信息的有关项,拒绝手机中众多的获取你地理位置的软件请求等等,在细节中规避个人信息的泄露。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信息安全权(二)案例一2012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一起网上银行“失窃案”。2011年2月14日,陈小姐通过网银登录账户发现,4000余元的账户余额仅剩85元,而这张银行卡她一直随身携带,密码只有她一人知道。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将朱凯华抓获,据交代,他从网上买到了50万个车主的详细个人信息。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管理部贷款审核员胡斌是这些信息的出售人之一,他向朱凯华出售个人信息300多份。某银行客户经理曹晓军则通过中介向朱凯华出售了2318份个人信息。案例二2012年,某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在22月到4月期间,在未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查询了3.2万余人个人信息报告,并将部分查询结果提供给第三方公司。在这一事件中,3.2万份银行客户的住宅、电话等个人隐私都被透漏给第三方机构。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依法求偿权(一)

  概述可称为求偿权或索赔权,指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除因自愿承担金融机构已提示的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外,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如金融机构有责任的,有向金融机构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项权利也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应有之义和自然合理的延伸。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解析合法维权的途径1.向金融机构投诉消费者向金融机构表达诉求,可通过金融机构统一客服电话、官网,或者公示的对外受理投诉的信箱、信访途径、微博等方式。投诉时,向金融机构提供涉及的账户信息、联系方式及诉求。2.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不满意金融机构的处理结果时,消费者可向各监管机构投诉反映。如,涉及银行机构的投诉可向银监局、人民银行反映,涉及保险机构的可向保监局反映,涉及证券机构的可向证监局反映。金融机构作为投诉处理的主体,消费者在先行反映投诉无果后,可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上级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会调查核实、了解情况,并做出调解处理。3.申请仲裁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仲裁,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由仲裁机构独立、公正地解决争议问题,具有一裁终局、程序简便、处理效率高、法律效力强等优点。消费者如认为金融机构给自己造成了严重侵权或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提交仲裁,但需按照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较缴纳仲裁费用。

  4.诉讼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特别是人身和重大财产受到侵害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般情况下,应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也可以视情况聘请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主张和维护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依法求偿权(二)案例投诉人陈某称,3年前到某银行办理个人储蓄2万元,计划存一年期定期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推荐存五年,陈某认为五年期限太长,之后工作人员建议存3年,并口头承诺利息可以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涨到几厘就几厘,比一年期的存款利息要高出许多。于是陈某同意办理,并认为是三年期的定期存款。随后银行员工开出两张保单,陈某问为何不是存款单而是保单,银行经办人员说这就是凭证,可以凭此凭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三年期限已到,陈某前往银行取款,计算得出本金加利息共20693元,低于同期银行存款本息,未兑现当初的口头承诺。于是陈某向银行进行投诉,对银行的解释不认可。随后陈某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要求按照三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来兑现其2万元存款本息。在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下,经银行、保险公司、陈某三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共计兑付21383元。消费者表示虽比个人预期少,但愿意接受。金融消费者应加强金融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掌握必要的法律和金融投资知识,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注意甄别“存款”与“保险”的区别以及业务人员的销售策略,认真阅读有关产品的条款,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教育权(一)概述新消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受教育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解析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是基于其主体金融消费者群体的产生发展而来的。由于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和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使得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需要给予特殊保护而产生的一项特殊权利。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教育权(二)案例一位50多岁男客户边打手机边神色慌张地来到网点柜台前要求办理二笔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共计8万多元。柜员委婉向客户了解支取用途并告知客户定期未到期支取,其利息要按活期计算。客户表现很不耐烦,执意催柜员赶紧办理,并要求支取后汇入另一个账户。柜员在审理汇款单要素时发现客户只提供收款名称和账号,无法完整提供收款人的开户行名称,便善意提醒客户要防范诈骗。客户听后很紧张,在营业厅徘徊并不断自言自语。挂断电话后,客户神情紧张地低声询问保安:“如果要干了违法的事,法院查我账户会不会冻结?”客户言语和异常举动,使保安员意识到客户可能遇上骗子了。于是,保安员提醒客户:“您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所接到的电话,这极大的可能是诈骗电话,您可千万不要上当受骗了”。并立即将情况反馈给运营经理。在运营经理和保安员的教育提醒和耐心劝说下,客户才意识到是电话诈骗,避免了经济损失。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公平交易权(一)概述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适用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的消费交易活动,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经营者的交易中能够获得公正、平等的对待,金融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和服务与支付货币按照一般的观念在价值上是平衡的、相当的。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公平交易权更加注重实质的公平。将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两种具体的、地位有差别的民事主体对待,从交易实质出发,认为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向消费者倾斜,以达到实质的公平。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部分。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自觉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小贴士金融机构哪些行为侵害了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1.金融机构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2.金融机构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限制金融消费者相关权利;3.金融机构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减轻、免除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金融机构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费用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向消费者转嫁相关费用。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公平交易权(二)案例某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时,与客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抵押人承诺承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及其他有关费用”。根据该条款规定,金融机构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承担了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费。点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该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分别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身份申请抵押登记,并且《房屋他项权证》明确载明该金融机构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该金融机构应为房屋他项权登记费的承担人,而不应由消费者承担抵押登记费。该金融机构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转嫁本应由其承担的个人房屋抵押消费贷款他项权证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制交易。”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范金融机构行为”部分内容的第六点“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自主选择权(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的权利。它是消费者的一项权利,简称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自主选择权(二)案例陈伯伯是一名国企的退休工人,平时在家打打牌,带带孙子。虽然退休金不高,但仍有不少积蓄。一天,陈伯伯来到某银行打算续存一笔定期存款,大堂经理帮他填好了单,并向陈伯伯介绍了理财产品,然而他表示自己年纪大了,担心理财产品有风险,并且理财产品投资时间都较短,还是愿意存定期。听到陈伯伯的顾虑,大堂经理尊重陈伯伯的选择,并表示陈伯伯可以继续存定期,如果有意愿随时可以来了解,最后陈伯伯办理完续存业务,高高兴兴离开了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为了实现客户与银行利益的双赢,向适合的客户营销产品是无可厚非的。但在此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自主选择权,只有站在客户立场上思考,才能得到客户的认可。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财产安全权(一)概述财产安全权符合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金融消费者作为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解析近年来,金融消费领域的权益侵害时有发生。为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等权利,为金融消费者撑起保护伞,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从国家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具体部署。金融机构从各方面着手,全力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譬如:与公安机关紧密联手,大力打击电信诈骗和非法集资,对疑似遭遇电信诈骗和非法集资诈骗的客户及时询问和帮助,将客户资金损失扼杀在萌芽中;推广安全系数比磁条卡高得多的芯片卡以及越来越先进的安全介质,以期从源头上杜绝银行卡复制盗刷以及网银盗转;完善内控管理机制,加强员工教育,防止出现利用制度漏洞侵害客户利益的事件发生。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财产安全权(二)案例2015年11月某日临近下班时,一位阿姨急急匆匆的冲到工行东门营业部柜台准备办理转账业务,念念叨叨说计划生育奖金,言语之间有些无语伦次,神色焦躁。原来,该阿姨在家接到一个电话,说因为发现阿姨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需要阿姨向对方账号存入保证金,保证阿姨属于本人接听电话后方可向阿姨账号汇入奖金。而阿姨因为在ATM机上多次输错电话指导的内容导致无法办理,故选择到柜台办理。银行网点柜员凭借丰富的职业经验和敏锐的直觉判断她有可能是遭遇了电话诈骗,再次详细了解阿姨情况,确定这是一个典型的骗局,于是一一将疑点向客户分析,并耐心向其宣传了防诈骗的相关知识。阿姨听后恍然大悟,终止了业务操作。随后该柜员将工行印制的安全提示卡递给客户,并再次将近期发生的诈骗案例向该阿姨进行宣传,成功堵截了这起电话诈骗案件,保护了阿姨的资金安全,受到了阿姨的感谢和称赞。点评:近年来,电信诈骗案件十分猖獗,犯罪分子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采用五花八门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针对这种现象,银行要求一线员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执行身份识别制度,对首次办理开户、开通网上银行、汇款转账客户进行充分风险提示,针对客户提出的问题进行耐心答疑,避免客户上当受骗。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知情权(一)概述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具有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包括要求公开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一定信息的权利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获得各类信息的权利。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奠定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权利保护基础,明确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从国家层面对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进行安排部署,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知情权(二)案例:某行侵犯客户知情权被诉案案情简介陈先生将其银行卡交由他人代办5万元的转账业务,而该人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在一天内转走了20万,陈先生追偿无果,遂起诉某行。经法院查明,陈先生在开卡时开通了ATM转账业务,且约定单日转账限额为5万元。此后,某行投产了自助终端,该自助终端无需客户签约即可使用,且单日转账限额为20万。客户对此不知情。分析评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此外,我国监管规定也明确要求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ATM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因此,该行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可能招致民事赔偿和监管处罚双重后果。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受尊重权(一)

  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解读:知情权(三)小贴士1.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对象一般是没有具体形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那么我们该如何获悉它们的价格、质量、性能等情况呢?首先,当然是要仔细阅读合同啦!金融机构提供的各项产品和服务,例如购买理财产品、办理贷款、开办网上银行、申领银行卡,均要签署各种内容详实的合同或合约,其中就包括了产品质量、价格等关键信息。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方便消费者,会将其中包含有上述信息的关键条款以加黑加粗或特殊字体突出显示,销售人员也会对这些条款着重讲解。尤其要提醒各位金融消费者的是,一份合同的正确“打开”方式是先要全面阅读并理解,而后再对其中关键信息予以特别关注,有疑问的——尤其是用金融术语表述的条款和概念——一定要咨询销售人员,最后方能签名确认。银行官方网站、微信微博等渠道也会对金融产品与服务进行介绍,金融消费者可以关注了解。如果您喜欢直接的交流模式,欢迎拨打银行咨询热线或到银行营业网点直接咨询。2.商品的价格、有效期等信息好理解,价签和说明书上都写的很清楚,那么对于金融产品而言到底是指什么呢?这里我们需要用几个具体的金融产品举例说明。(1)存款是我把钱放到银行,银行给我利息,何谈价格?简言之,消费者将钱保存在银行的时间,就是消费者支付的价格。有效期呢?当然就是存期了,例如消费者存3年定期,银行就要按照3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过了这个期限消费者就只能获得活期的利息。当然,消费者取回本金的权利是不受期限限制的。(2)基金、银行理财等产品的价格指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消费者为了获得收益而将自有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打理,就要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支付对价。对于这类产品,消费者更要注意的是合同中的风险告知和期限条款。前者是为了明示这个产品的主要风险点,特别是保本与否,消费者切勿单方面听取销售人员的介绍,一定要看清合同上的表述;理财产品的期限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产品有效期。(3)贷款,这类产品的价格就是利息,也就是消费者为了占有和使用银行提供的资金而支付的对价。有效期就是贷款期限,期限内消费者要按合同期内利率支付利息,超过了期限那惩罚性利息和复利就很贵了。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消费者(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一定要“看清、问清、记清”!3.若金融消费者觉得知情权被侵犯了,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感觉未全面了解购买的产品、办理的业务,不要过于担忧或急躁,最好直接与金融机构联系了解清楚,看是否对自身直接经济利益有影响,和银行协商处理;若具体办理的银行工作人员未有效处理,您可以拨打银行投诉电话。银行营业网点上级机构会及时协调处理。

篇八:金融消费者教育案例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解析

  电子银行诈骗,是指不法分子通过XX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电话银行等电子渠道,骗取受害人个人金融信息,并窃取受害人资金的违法行为。

  案例一】银行客户程某在某银行柜台分别开立了1张一般借记卡和1张金卡,同时开通了XX上银行以及XX银划款手机动态口令,并存入2笔现金共计7万元。存入不久,程某发现其借记卡账户发生了2笔合计7万元、转至金卡账户的XX银交易;半小时之后,该金卡账户又发生了1笔7万元转至他行账户的XX银交易。程某发觉事有蹊跷,经查询账户余额后,发现资金已被转走并通过异地TM取现。经查,程某事前有收到自称银行客户经理的诈骗分子来电,称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并让其到银行开卡并存入一定数量保证金。待程某开卡并存入现金后,诈骗分子以银行需要核实客户身份、账户信息资料,或客户相关信息需录入信贷系统、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等理由,骗取受害人卡号、身份证号、XX银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和手机动态口令及验证码等信息,窃取受害人账户资金。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案例。在本案件中,有几个关键环节值得引起注意:一是受害人轻信了不法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小额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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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的电话。银行贷款不同于一般的存款、转账业务,银行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期,对客户的信用情况进行充分评分后才能办理贷款业务。当一家与消费者无任何业务往来的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贷款电话营销时,此行为就应引起消费者警惕。

  二是银行办理贷款的流程相对复杂,首先是贷审分离原则,前台、后立运作,因此,一般情况不会存在打个电话就能承诺办理贷款的情况;其次是银行贷款要求有面签环节,要求银行贷款营销人员(客户经理)必须和贷款申请人面对面交流,并就合同的贷款金额、时间年限、利息、还款方式、抵质押物等情况进行磋商及签字确认。所有的流程设计中唯独不会问及的是贷款申请人的密码问题,因此,当问及个人账户密码问题时,即可直接认定为诈骗行为。

  三是银监会在20XX年出台了《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明确要求银行不准存贷挂钩,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不法分子要求受害人存入保证金的行为本身就是违规的,受害人当时如果直接向银行进行投诉举报的话,不法分子的假冒身份就会被识破。

  案例二】诈骗分子利用手机大量发送宣扬自身是“正规金融机构”,可做“无抵押小额贷款”的虚假短信,引诱急需小额贷款的受害者上钩。当受害者主动联系后,诈骗分子便要求受害者开户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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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保证金,并告知个人详细信息;随后又以验证账户保证金余额为由,要求受害者同时用两部手机,一部与自己通话,另一部打开免提功能拨打银行客户服务电话、查询账户余额,并要求客户将两部电话靠近以便能听到银行客服电话播报的内容。在此过程中,诈骗分子利用声频分辨软件从客户按电话键盘发出的声频来猎取客户的存款账号及密码。诈骗分子在获得客户关键信息后,伺机将客户账户内资金通过XX银进行转移或挥霍。

  点评:在众多的电信诈骗案中,犯罪分子利用电话、手机等通讯工具公布虚假的“无抵押小额贷款”信息,该类电话或短信经过犯罪分子的技术处理,显示的号码为银行的客服热线号码,令消费者放松警惕,并引诱急需贷款的受害人上钩。以下关键点有助于我们辨别电话诈骗行为:

  一是多数诈骗电话会要求受害人存入贷款保证金。而银监会在20XX年出台了《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明确要求银行不准存贷挂钩,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据此可直接推断为诈骗行为。

  二是多数诈骗电话会预留银行客服热线外的另一个号码,如诈骗分子要求受害者同时用两部手机来验证账户保证金余额,此行为就可马上推断为诈骗行为。因为,如果是银行的客服电话,会让客户在接电话的同时输入查询密码就可以知道账户的余额。因此,消费者可以直接拨打银行客服热线电话,而不要拨打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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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预留的联系电话,一般就能防止此类诈骗。三是多数诈骗电话会套取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如银行卡账

  号、身份证件、密码等情况。遇到此类问题时,消费者要提高警惕,坚决不一直历不明的人透露自己及家人的身份信息、存款、银行卡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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