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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菁选3篇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3-04-19 18:00:35 来源:网友投稿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1  就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来看,刑事侦查与诉讼得到充分的重视,反而是民事行政则被看轻。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弱化地带。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各类诉讼井喷化的大背景之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菁选3篇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1

  就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来看,刑事侦查与诉讼得到充分的重视,反而是民事行政则被看轻。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弱化地带。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各类诉讼井喷化的大背景之下,司法部门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呈现无力应对状态,没有达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需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工作相较于刑事侦查普遍存在滞后现象。因此,建立一套独立的,专属于民事与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十分迫切。

  一、从规范现有体制着手,促进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制独立化发展

  我国宪法将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交予检察机关,是其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职责与职能。通过调解、审判,保证司法对诉讼双方公*,保证侦查过程无违法偏私行为发生。

  就实践方面来讲,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时,并未将民事与行政这两类实际区分开来。然而,无论是在监督的对象、方式和功能方面,二者均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可归为一类。从我国司法部门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据来看,在一年的时间内,发生数百起民事行政案件,而真正得到检察监督的,所占比例不到40%。这也就说明了我国现阶段检察监督部门在民事行政类诉讼案件上的过大负荷,加重检察监督机关工作量的同时,也导致一些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无法真正受到检察和监督。再有,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比重上要远大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也属于检察机关工作职能的缺失。而且,就本质上来讲,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与法院之间存在固有矛盾,此种矛盾不利于民事诉讼案件监督机制的有效开展。因此,针对我国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体制,必须将民事诉讼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区分开来,以促进其独立化的发展方向。

  二、比较行政与民事案件的法定检察监督机制,促进独立化发展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人民*无论是对行政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都拥有同等的监督权力。且两种检察监督体制在细节上存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不同监督体制的分析,将二者分开处理,是促进检察监督机制独立化发展的重要手段。

  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以行政单位为监督对象,不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活动,控诉双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检察监督,且对当事人和整个诉讼活动都要进行监督检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上,具有权力更大、涉及更广、难度更高的特点。

  从功能定位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行使司法过程和权力的法院审判进行监督;而在行政监督功能方面,则除了履行监督职能外,还具有在审判过程中,保障原告与被告皆具备的独立行使诉讼权益。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特点,就法律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更需肩负监督和保障职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将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统一起来,即以司法权之权威形成对行*的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对审判权和诉讼权的有力保障。

  从监督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皆具有监督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形式来实行监督责任。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言,由于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上,对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就行政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增添了难度,以致于检察机关常常运用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模式。从而造成在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时,出现了形式混乱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诉”模式,对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检察监督独立化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时,检察监督部门还应当注重于对新的监督方式的开发和创建,紧跟时代潮流,行使检察监督职能。

  从诉讼原理上看,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案件存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者在性质、特点以及运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等地位,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则不具有*等属性,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不同的运行原理。其中,民事诉讼案件检察监督本质为,双方当事人在*等的诉讼身份下,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在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上就无法保障其*等地位。且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这个整体进行检察和监督,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反诉讼的权益。

  三、结论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和监督上,首先在法律上就有明显差异。然而检察机关却将二者放在了同一职能部门进行检察和监督活动。二者在监督对象、监督功能定位、监督方式和诉讼原理上皆存在不小的差异,从而易导致检察监督工作混乱的情形发生。

  参考文献:

  [1]潘威伟.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比较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12):115-116,118.

  [2]白建云.民事行政诉讼违法行为调查中的几个问题[J].*检察官,2012,(5):74-74.DOI:10.3969/j.issn.1008-6676.2012.05.027.

  [3]巩富文,田鹤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关系论[J].人民检察,2011,(6):26-30.

  [4]邰桂艳.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异化[J].湖北*学院学报,2014,27(4):158-161.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2

  一、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

  《法学阶梯》共分为四卷,每卷又下设若干题,其中“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是第二卷第6题。这一题开篇就以优士丁尼的口吻介绍了市民法中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即基于正当原因诚信地收受物的人以动产一年、意大利的土地两年为期限取得物权,以及这样规定的原因即“以免伍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然而,这位东罗马帝国伟大的皇帝考虑的比古人更加周全,为防止“所有人过快地被骗取其物”以及避免这种先进的制度“被限于特定的地方”,他规定“动产经3年,确实以时效取得;但不动产通过长期占有,换言之,在邻近的人之间经过10年,在不邻近的人经过20年,以时效取得,以这种方式,不仅在意大利,而且在朕的谕令权统治的全部土地上,都根据事前发生的正当的占有原因取得物的所有权。”罗马法时代实行绝对主义的所有权制度,然而取得时效的存在表明了罗马所有权绝对主义的观念并未导致其对交易安全的完全漠视。法史学家梅因也曾指出,由于罗马复杂的交易制度,近乎极端地遵循所有权不可侵犯的罗马人不得不采用了取得时效制度。结合第6题的其他条文陈述并根据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我将罗马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构造要件概括如下:

  (一)物的适格

  被时效取得的标的物应当是合格的物。在这一题当中,法律排除了自由人、圣物、安魂物、逃亡奴隶、被盗物、以暴力占有的物、善意之人基于正当原因收受的被盗物及以暴力占有的物、国库里的物作为时效取得的标的资格,并且只有本身无权限的物才能被时效取得。当然,对这些不适格的物还有例外存在,当物的出卖人或转让人没有盗窃的缺陷及盗窃的意图时,占有人得以时效取得该物。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无盗窃的意图,便没有实施盗窃”的规定,罗马法如此强调意图的重要性,一方面的确避免了诚信的转让人在交易中的损失、保护了善意的第三人,但另一方面正如现代刑法中的目的犯不好认定一样,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执法一方的举证责任,有可能会造成一些人利用此而逃脱法网。但无论如何罗马法中重视主观上的认识而不完全以客观表现为判断依据还是相对比较先进的。

  (二)占有的正当原因

  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实现的,这是客观性的状态。该构成条件主要是要求占有人确证在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足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的那种同前者占有者的关系。因此正当原因通常以物发生转移效力前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为准。例如基于正当的买卖、赠与、清偿而占有物。而借用、信托则不适用。

  (三)占有人的善意

  占有人取得占有物必须基于善意即占有人接受占有物时并不知晓转让人的权利存在着交易的瑕疵。即取得人确信是从有权处分的人那里取得了物,这是主观性的状态。但是此处的善意并不要求占有人从始至终都具有善意,这种善意是一种起始善意,只要占有人在接受占有物时具有善意即可。

  (四)占有持续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

  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必须持续的经过法定的占有期间,其包涵了两方面含义:一是占有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优帝之时对动产而言,取得时效期间为3年,对不动产规定同省10年异省20年;二是持续未中断,它要求占有状态未出现中断情形。

  二、善意取得制度———以德国物权法为例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立法方式首创善意取得制度。德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被描述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前提,除了善意以外,还要有建立在占有基础上的权利外观”。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各法学家对其定义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这样表述应更为贴切和全面,即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或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且又无权处分的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则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具体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正当的占有状态

  这种作为权利外观载体的特定占有状态必须使取得人有充分理由在出让人身上发现所有权人的特征。同时,仅仅在出让人处的正当占有状况并不是足够的,取得人还必须通过某种特定形式的占有,单单有间接占有的取得也是不够的。总归一句话,取得人必须获得占有,而且是一种排除出让人拥有任何一种形式占有的占有。

  (二)取得人的善意

  如果取得人明知或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利人时就不能取得该所有权。这里的善意从时间上只需要交易时善意,交易后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

  (三)通过法律行为有偿取得

  受让人需要通过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有偿取得财产,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基于事实行为如继承、盗窃等以及无偿赠与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与近现代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关联性比较

  为了缓解贵族和*民间的矛盾,促进“有余与不足”间的*衡,罗马法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这种弊端随着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不断被暴露出来。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近代法出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罗马法虽然并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其时效取得制度与近代法善意取得制度是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在弥补权利缺陷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

  取得时效的逻辑功能在于补救“后手不能取得大于前手的权利”规则造成的受让人所有权权原方面的瑕疵,这种补救是通过时间的经过来完成的,即一定时间的经过弥补了物的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权原方面的缺陷。善意取得的逻辑功能亦在于弥补“无论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规则造成的所有权权原方面的瑕疵,这种弥补是通过公示公信力来实现的,即物权的公示公信弥补了无权处分人的权原瑕疵,成为了“善意取得对抗原权利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二)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通过上文对二者的构成要件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例如对善意的认定、对被盗物和暴力占有物能否适用等,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都有要求。但两者间明显的区别在于善意取得中没有取得时效中的“持续”要件即取得时效制度下善意的受让人必须经过对标的物的法定期间的占有才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对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是在瞬间即完成的。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3

  摘 要:

  传统的`以单一的课堂讲授为主的注入式法学专业教学方式,已根本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要。电大法学专业的教学,应采用灵活多变的新的教学方式,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辩能力和实践能力。为此,本文根据法学教育自身规律和电大法学专业学生的特点,对电大法学专业教学方式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旨在针对电大法学专业的教学内容,选择适用的多种教学方式,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

  关键词:

  法学理论论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在我国现今的法制环境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经深入人心。切实推行这一治国方略的坚定施行离不开我们广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也离不开像电大开放教育这样面向基层、面向农村、以最普遍的广大劳动者为教育对象的法学教育。

  电大自99年实施法学开放教育以来,为我国基层培养了数以万计的法律专门人才。具不完全统计,仅笔者所在的贵州省黔西南电大分校截止2008年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人数就有1919人,其中专科毕业生949人,本科毕业生970人。[1]近几年法学专业学生在校生人数还在快速增长。在电大法学开放教育快速发展的今天,一方面为基层提供了急需的专门法律人才,另一方面,随着法学开放教育办学的不断深入,也暴露出了一些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考核方式上的一些不足。

  一、 培养目标和现实情况差距巨大

  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的培养目标是:“本专业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法规,达到全日制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四年制本科毕业的水*,能在国家机关、企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2]。我认为这个培养目标的制定不符合电大学生实际,有待商榷。

  首先,全日制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四年制本科应达到什么样的水*,我们不妨通过*政法大学的法学专业培养目标来了解一下。*政法大学的法学专业本科培养目标是:“本专业培养具有厚基础、宽口径、高素质、强能力的高级法学专门人才。学生具有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知识基础,系统的掌握法学知识和法律规定,了解国内外法学理论发展及国内立法信息,并能用一门外语阅读专业书刊;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较强的分析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能较熟练的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办理各类法律事务,解决各类法律纠纷,并具有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基本能力和素质”[3]。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电大开放教育本科的培养目标非常笼统,并不向其他高校的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那样的具体。

  其次,“达到四年全日制法学本科学生的水*;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法律人才”,这个培养目标对于只有2年半学制的电大法学本科学生来说要想达到是很不现实的。来到电大学习的大部分学生肯定都是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机会接受全日制的高等教育后才会选择电大,而且在电大学习的学生也主要是以*学生为主,*学生既要做好本职工作,还要在工作之余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来兼顾学习和生活,这势必会造成他们的学习时间肯定没有全日制本科生的充裕。最重要的是还要在两年半的时间内达到四年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的水*。一个是全日制四年,一个是利用业余时间学习2年半,可以说,电大的学生到毕业的时候是很难达到全日制4年专业学习的水*的。所以,我认为这个培养目标是急需要进行修改的。

  二、 教学计划设计不尽合理

  我们知道,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规定的法学16门核心必修课分别是: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法制史、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社会保障与劳动法学。[4]这16门核心课程是所有的法学专业学生必须要修满规定学分的专业课程。但是在我们的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中,5个学期里只看到了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法制史和劳动法学这6门的核心课程。其他的10门核心课程在本科阶段的学习中都没有涉及。

  另外,我们看到在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有法律思想史、证据学、婚姻与家庭法学等一些省级必修课的身影,除此外还有计算机应用基础、学位论文指南等一些和专业搭不上边的必修课程。我不反对在教学计划中安排和实际工作联系密切技能训练,但法学专业最重要的几大部门法和程序法都没有在教学计划中体现出来,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如何能够达到“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法律人才”这一培养目标呢?

  三、 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过于僵硬

  开放教育的优点就在于学习者的学习时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由支配,考虑到电大学生学习的特殊性,学校提供了类型丰富的学习模式工大家选择,目的就是通过这些学习手段达到掌握知识的目的。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有针对性的在网络*台上学习;也可以坐在教室里听老师面授;还可以通过多媒体视频教学,观看远程教学信息。但是目前我们很多学生通过这些渠道得到的知识往往还仅限于理论掌握这一阶段,实践教学环节重视程度不够。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就像是一门技能一样。理论知识掌握得再透彻,没有实际的操作和运用,那知识也只能是停留在理论阶段。无法发挥出它强大的实用功效。在现实的教学环节中,我们对学生如何把知识转化成实际技能的训练非常欠缺。很多学校都是把一门课程的考试是否过关作为评定学生对掌握这门课程是否掌握的最终裁决。忽视了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胜任“基层专门法律工作者”这样的工作。

  另外,电大至今的考核方式任然还停留在闭卷笔试,注重考察学生知识再现的能力上。每个学期的试卷都是由中央电大统一出题,试卷中分值比重较大的是名词解释、简答题和论述题这些着重考验学生死记硬背能力的题目,真正考核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案例分析等题型分值相对较少。很难通过考核判断学生是都真正具备了利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综上所述,我认为现今的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无论是从培养目标上还是从教学计划、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上都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就自己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得到的一些经验来谈谈我个人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几点看法:

  一、 学生培养目标的制定要从实际着手。电大的学生之所以选择电大是因为他没有享受全日制的高等教育的机会,那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他和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肯定是有一定差距的。在制定培养目标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到学生基本知识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考虑到学习时间短,学生毕业后流向社会主要从事的工作等实际情况,结合这些主要因素来考虑培养目标的制定。同时,老师也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培养目标这个大前提下适当调整学生的学习目标。比如,这个学生的实际工作是基层法院或者*的工作人员,那么他的学习重点就应该是在对审判公正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展开;另外一个学生的实际工作是行政执法人员,那么他的学习重点就会移到行政法方面,特别是如何执法等务实性的问题上来。在电大的学习过程中,不要过多的去要求学生在毕业后应该要达到什么水*,而是要侧重于学生来到电大以后他的水*在原来的基础上得到了一个什么样的提高。我想,只要是学生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那么他到电大来学习,对他来说就是值得的,有帮助的;对老师来说也是完成了培养目标,真正让学生在电大收获了知识。

  电大的学生有他自身的特殊性,我们不顾实际,将培养目标定得很高,结果到学生毕业的时候发现他们其实并没有达到我们预设的培养目标,那么长久下去。这个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就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学校的质量肯定也会受到质疑。从实际出发,考虑到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社会需要的法学专门人才类型。只有以市场为导向,以电大学生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制定出符合电大发展的,能够培养出适应基层法律工作的专门法律人才才是我们现今改革培养目标的重点。

  二、前面已经阐述了本科教学计划中的几个不尽合理之处,教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目标和学习效果。是实现培养目标的关键。电大的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和教育部规定的专业核心必修课程差距巨大。我国非常重要的几大部门法,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和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在教学计划中体现出来。不难想象学习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校里没有接受过这些法学的核心课程的培训,这样培养出来的法学人才到底是否真正具有能够专门从事基层法律工作的能力。在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都以市场为导向的今天,修改法学本科教学计划,培养出的学生和专业接轨、和市场接轨已经势在必行。所以,我建议教学计划的修改应该要把16门核心专业课程全部纳入教学计划,设置为统设必修课程。另外,学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修一些对在以后实际工作有帮助的科目,完成学分任务。

  三、教学方式和考核方式都应该灵活多样。法学是一门应用型的学科,虽然教学计划上也把实践环节作为一门课程单列出来,但实际上真正组织学生去做的学校估计为数不多。所以,我认为电大法学教育中除了开展常规的,符合电大实际情况的教学方式以外,还要切实加强实践环节的教学。例如,组织学生参观实际庭审现场、组织模拟法庭、在老师的指导下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等都是不错的教学手段。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还能在实践的过程中实现知识到技能的转化。

  电大现在实行的考核方式主要是以中央电大统一命题的闭卷笔试为主,考核的最终成绩是由*时作业成绩占20%和考试卷面成绩占80%组合而成,题目也大多是由一些死记硬背的填空题、名词解释、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等题型组成。显然,这种呆板、僵硬的课程考核方式已经很难适应现在开放教育教学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也很难考察出学生真正理解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我认为可以适当提高*时作业占考核成绩的比例,卷面题目应侧重于案例分析和论述等能够考察学生实际掌握知识能力的题型,适当加大分值。

  只有从实际出发,切实解决法学专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才能使我们的电大法学专业真正成为为广大基层培养和输送掌握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能在基层中解决实际问题的专门法律工作者的摇篮,为我们电大法学专业的生存和发展奠定坚实的市场基础。

  以上是我结合自己在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对现今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手段方面提出的一些个人建议及看法,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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