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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菁选3篇【精选推荐】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3-06-18 08:00:10 来源:网友投稿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菁选3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菁选3篇【精选推荐】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2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48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市人民*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2至5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3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

  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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