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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办法】房山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3-08-08 18:00:08 来源:网友投稿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审批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监察办法】房山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监察办法】房山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审批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我区行政审批事项,是指房山区区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上级部门委托和下放我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包括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北京市法规规定新设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增加实施国务院、北京市下放或委托我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包括停止实施、转移给社会组织等情形。

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包括因行政审批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行政审批机关实施,或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审批事项调整由一个部门实施,或因审批内容变更调整审批事项名称等情形。

第四条 区政府制定发布区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我区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目录化管理。凡是没有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审批。

第五条 对《目录》的管理应遵循合法与合理兼顾、精简与效能统筹、及时与规范同步、监督与问责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审改办)是《目录》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我区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考核评估等工作,并适时提请区政府公布《目录》。

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增加、取消、调整以及日常监管中出现的复杂问题,由区审改办提请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讨论研究。

区法制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监察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在办事大厅的运行、维护和日常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办事指南、业务手册等标准化实施办法,办法中应当明确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事项类别、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实施机关、收费依据及标准、受理方式、受理地点、办理时限、办理科室、申请材料、审批流程、审查内容、审查标准、批准形式和有效时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法定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八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区审改办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等变化情况,提请区政府更新并公布《目录》。

第九条 区审改办应当定期或根据改革需要组织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清理原则,提出拟取消、转移、委托、下放、保留等具体意见及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务院、北京市取消或者改变管理方式的,或者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废止或修订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或者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依法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依法可下放管理层级,或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

(八)其他应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对国务院、北京市取消、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依据废止或修订后取消、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报送区审改办。区审改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于行政审批权下放或者转移给社会组织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或及时移交社会组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行政审批机关认为某项行政审批事项可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应将拟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依据及可行性论证材料报送区审改办。区审改办认为依据不足或无可行性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拟同意的,及时上报区政府审议。

对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报送区审改办备案。但不得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一条 拟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相关内容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将调整情况及依据报送区审改办审核。区审改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特别重大的调整和变更,经区审改办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区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必须于法有据,起草部门应提供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设定依据,必须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北京市法规规定,拟新增加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应连同说明审批事项的设定依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以及合理性和必要性材料一并报送区审改办。区审改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认为依据不足或无实施必要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拟同意增加的,上报区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北京市下放或委托我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我区实施意见报送区审改办。区审改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增加的决定。

第十五条 增加、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经核准后,区审改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相应调整《目录》事项,《目录》的变更内容应当及时通过区政府以及各行政审批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增加、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经核准后,行政审批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受理或审核场所对外公布结果;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报送区审改办审查。    

第十七条 各审批机关及区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目录》执行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目录》进行审批的,及时纠正并予以问责。

第十八条 《目录》应当在区政府以及各行政审批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调整向区审改办或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区审改办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办(处)理,并依法反馈办理情况、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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