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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法】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3-08-15 12:40:05 来源:网友投稿

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我市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发改办法】石家庄市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信用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我市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负责全市信用服务行业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从业人员以及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的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批准,或依法取得信用评级从业资质,从事企业资信调查、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资产调查和评估、市场调查、资信评级、信用保险、国际保理、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电话查证票据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机构。

信用服务机构从事资信调查、评级等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会计、审计、律师、项目管理、资产评估、工程咨询、商务调查等相关方面其中一项从业资格,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报告是信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省、市信用评级标准和业务规范,在全面采集、调查、核实企业信用信息基础上,多维度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活动的书面反映。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三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总体信用状况,以及对其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人力资源、资金实力进行综合评定得出的信用能力、信用风险说明和提示。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真实、客观、可信。

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

第八条拟在我市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我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拟在我市从事企业征信业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我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颁发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条注册地不在本市、拟在本市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依法批准设立、拟在我市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向市信用办报送登记、备案、许可等信息,建立信用服务机构档案,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动态监管,并在“信用石家庄”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登记、备案、许可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变更材料。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有符合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的信用管理理论、评级模型、产品服务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独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操作平台,涵盖国家、地区、企业经济数据集合的专业信息支持平台,以及符合行业监管和业务开展要求的信用服务操作系统,具有完善的信用评级工作流程和质量评审管理系统。

第三章   信用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有专业团队且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信用评级业务相关国家职业资质(信用评估师、信用分析师、信用管理师、证券从业资格等信用信息服务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60%,从事信用服务相关行业工作经验两年(含)以上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和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变更材料。

第二十条市信用办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市信用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建立信用档案,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动态监管,并在“信用石家庄”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章   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标识信息: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基本信息

1、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2、财务信息。

3、行政许可信息。

4、资质/资格信息。

5、分类监管信息。

6、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信息。

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

8、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本信息。

(三)提示信息

1、荣誉信息。

2、行政处罚信息。

3、行政强制信息。

4、行政仲裁信息。

5、涉诉信息。

6、违法信息。

7、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的信息。

8、其他提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标识信息: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二)基本信息

1、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2教育信息。

3、工作信息。

4、资格证书信息。

5、执业注册信息。

6、行政许可信息。

7、分类监管信息。

8、重点人群信息。

9、获得保障性住房信息。

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

11、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本信息。

(三)提示信息

1、荣誉信息。

2、行政处罚信息。

3、行政强制信息。

4、行政仲裁信息。

5、涉诉信息。

6、违法信息。

7、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的信息。

8、个人信贷信息。

9、其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由企业或个人直接申报的信用信息,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为我市市场主体和重点人群建立了公共信用信息档案,供社会成员免费查询、使用。

第五章  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在我市区域内进行企业信用评级活动,出具信用报告要按照国家、省信用评价标准,严格执行《石家庄市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试行)》;进行信贷业务评级活动,出具信用报告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全部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报告,外市企业可与信用服务机构自主协商约定出具信用报告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收费标准,应由各信用服务机构根据成本核算、服务内容、个性需求等因素,参照外省市收费标准,与服务对象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市信用办依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信用信息查询,开展信用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在我市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时使用的企业信用报告,由信用服务机构负责向市信用办提交审核。使用未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主体应持信用报告和出具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经营备案证(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颁发)复印件到市信用办进行审核。市信用办审核通过的信用报告加盖“石家庄市信用报告审核专用章”,并在“信用石家庄”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未经市信用办审核的信用报告在我市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时不予采纳。

第三十二条对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异议的信用报告,市信用办应与出具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信用办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一般为3人,不超过5人,参加评审的专家自市信用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信用报告主体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除外。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情况,规定信用报告有效期。

第三十四条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企业信用分析系统提供企业信用等级测评服务,无偿为社会成员了解企业信用状况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依法依规办理有关注册、登记、年检手续,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机构不得在我市开展信用服务业务。

第三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给予书面警告、约谈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信用等级(本市政务领域评级)降为B,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曝光公布。

(一)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

(二)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一次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违规收费、吃拿卡要等行为被举报经查实的。

(四)违反本办法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信用等级(本市政务领域评级)直接降为C级,列入“黑名单”,限制进入我市信用服务市场,通过“信用石家庄”网站曝光公布。

(一)以窃取或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或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的征信行为。

(二)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或因过失泄露信息、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行为。

(三)信用报告、数据披露以及提供的书面登记材料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信用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企业信用评价状况、主观操作因素较多,或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标准挂钩,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信用报告的评估结果与专家评审最终确认的评估结果偏离度大于30%的,经督促整改仍未到位的。

(六)信用服务机构未按市信用办公布的评估模型及有关要求进行信用评估、问题较多,经两次督促整改仍未到位的。

(七)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两次以上且经查实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八)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九)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

(十)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和评价报告的。

(十一)有其它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服务对象和信用报告使用单位认为信用服务机构存在服务质量低、评价业务不规范、评价结果不准确及其他违法行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市信用办投诉或举报。市信用办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投诉或举报属实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诬告的事实记入投诉或举报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市信用办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投诉核查、整改落实等信息记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凡是信用等级降为B级的,市信用办应当加强针对性的监督检查,责成其分析原因,限期整改,督促其守法诚信从业。信用等级降为CD级的,禁止在我市继续从事信用服务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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