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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权的法理释义

木木文档网 发表于:2022-11-13 12:20:07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旅游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它与相关的亲缘权利构成一个相辅相生的概念群落。旅游权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对等的义务。实施旅游权,要遵循法律的普适原则,要体现法律在程序上的各种保障,要形成基本的行为规范。主张旅游权,是通过个人权利的实现而阐发人类旅游行为的大意义,达到互相尊重、和谐发展的终极目标。

[关键词]旅游权;权利主体;旅游者义务;行为规范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06)09—0011—04

一、旅游权:独立概念与复合概念

当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内容,一个人作为旅游者与外界会产生不同于常规生活的若干关系。由此,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便随之出现。如旅游者与旅游地及旅游地居民、旅游地管理者的伦理关系,旅游者与旅游代理商(一般为旅行社)的合同关系,旅游侵权、旅游纠纷、旅游行政机关的职能,等等内容,皆需在法律理念和法律规范上厘清,法学理论上的一系列互为关联的问题也就呈现了出来。其中,旅游权便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是旅游法律体系的灵魂。

解释旅游权,首先可由其单一涵义的独立概念和概念群两个层次人手。直观地说,独立概念的旅游权就是指公民离开常住地实施旅行游览活动的权利。这个概念当然是建立在学界普遍认可的“旅游”的定义基础上的,包含着时间、空间上和社会、文化、经济上的内容限定。

必须注意的是,法律概念往往要相辅相生,成对或者成群。旅游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本身不是孤立的,它要在彼此对应、衬托中体现其意义和功能。因此,在集合性的概念群当中,旅游权的实质意义才能立体地呈现出来。与旅游权具有亲缘关系的概念主要是:劳动权、休息权、娱乐权、带薪休假权、环境权和人类共同遗产权等,它们与独立概念的旅游权构成大的完整的法律概念,使其具有了复合概念的特征。

这些概念之间形成不同的关系,彼此支撑。比如,与旅游权构成对应关系的是:劳动权;与旅游权形成从属关系的是:休息权;与旅游权形成同位辅助关系的是:带薪休假权、娱乐权;与旅游权形成背景一目标关系的是:环境权和人类共同遗产权。

世界旅游组织的《旅游权利法案与旅游者守则》(TourismBillofRightandTouristCode,1985)第一条指出:每个人都有休息娱乐的权利、合理限定工时的权利、定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并在法律范围内不受限制地自由往来的权利;实施这项权利,可以促进社会平衡,提高国家和国际意识。

由这个条款亦可见,表述旅游权,不可能脱离开相应的概念群。旅游权需要置于概念群当中,方可显现其全面的意义。

二、人权整体概念中的旅游权

由上所述,旅游权的法理生长基点必然要归结到人权法理论上。从权利的实体意义上讲,旅游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完整人权的必需因素。法律上尤其是国际法上所界定的旅游权利,注重确立其原则性的地位,并与经济权利、劳动权利、文化权利等人权主要内容紧密相连。

根据人权法理论中关于“代”的说法,第一代人权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则主要体现为集体权利,如发展权和自决权。第三代人权将重点置于集体权利而非与之相应的个人权利上,这是理念和范畴上的一个发展,大大丰富了人权的内涵。

在这样一个人权法的理论背景下,旅游权生长和存在的空间便更加确定,其自身的属性也就能够趋于清晰、完整。旅游权的性质可概括为三方面:第一,旅游权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个人权利。旅游权的实现由每一个个人来完成,并且适用于所有的人。第二,旅游权具有文化权利的属性。在当今文化多元的价值体系中,旅游行为的文化目的非常突出,因而旅游者有享受和欣赏各种文化的权利,通过实施这种权利,能够促进人类的和平、进步。第三,旅游权也兼有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的特点。前述劳动权、休息权、娱乐权和带薪休假权等作为旅游权的具体连带权利,都是经济行为、社会行为范畴中的内容,旅游权由此也具有了经济、社会的特点。

需要指出的是,归纳旅游权的性质,根本依据还在于法律。如《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fHumanRiShts,1948)第24条:“人人有休息及闲暇之权,包括工作时间受合理限制及定期有给薪休假之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Shts,1966)第7条第4项:人人有权得到“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的保障。这些规定都能够支撑和印证人权法理论,并为相关权利的实现打下基础。旅游权在这样的土壤中,也就有了确切的位置。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

研究权利,关注义务是必需的。实施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从来就是相生相伴的一对概念。有权利,就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旅游权主体即旅游权拥有者的义务也贯穿于旅游行为的过程当中。法律上的原则性义务要与当今人类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一致,主要准则包括:

旅游者必须尊重目的地国家在政治、社会、道德、宗教文化方面业已确立的秩序,遵守当地实行的法律;对当地的习俗、信仰和行为,要做出最大限度的理解,对其所拥有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显现出最大的尊重;淡化旅游者与当地人之间心理和物质的距离,不过分强调二者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无论喜爱与否,旅游者对当地的文化应当持接受的态度,因为当地文化是全球文化的组成部分,属于人类共有的文化遗产。

以上这些方面可以总结性地用“负责任的旅游”这一概念加以涵盖,世界旅游组织在《全球旅游伦理规范》(Global Code of Ethics for Tourism,1999)中提出:“负责任的旅游要抱着对不同宗教信仰、哲学观点和伦理观念宽容和尊重的态度。”这样的价值观与当今人类和平、发展的主流价值观及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

旅游权利主体的义务表述出来有些抽象,但承担起来并使之得以完成,实际上就是一个负责任的行为过程。

四、实现权利的程序要素

法定的权利本身是实体性的,但要靠程序来体现。在程序过程当中,才能使实体权利得以呈现。同时,所谓“负责任的行为过程”也在程序中得以完成。

尽管旅游权是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在程序上的实现依然要倚仗一种综合机制来保障。法律框架就是这个机制中的核心,它在保障旅游权利上应当构成严密可靠的程序,形成旅游法的核心机制。在这个法律机制中,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要素。

其一,各个国家的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必须为个

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全面的保障。

就文化权利、经济权利方面,国家保护实现人权的义务有三个层次:第一,国家必须尊重个人所拥有的权利。第二,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使用资源的自由和个人行动的自由。第三,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方法促进和实现个人权利。

由此扩展至旅游权的保障和实现,关于政府的义务我们将其相应地分为4个层次。第一,尊重公民旅游权的义务。第二,保护国内旅游资源、保障公民享用旅游资源的义务。第三,保障旅游者行动自由的义务。第四,调动各种行政行为,制定全面的政策,鼓励旅游业健康、和谐发展,促进旅游权的实现。

其二,旅游权实施过程的全程法律保护必须完善。

法律应当规定旅游行为、旅游经营行为及旅游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技术规范,包括旅游合同关系发生、执行程序,以及权利受损后的救济程序,使每一个环节都有所保障。技术规范层面上也应当细致、严密,如旅游投诉、旅游保险、违法归责、赔偿追偿等,皆需纳入法律视野。这当中,尤其强调提供旅游产品的旅游企业要在旅游专业活动中履行应尽的义务,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有关专家强调,对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有效保护,应当确认其“可裁判性”,这也是推动国家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约束力。

“可裁判性”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行政或司法救济。“可裁判性”同时携带的特征是“可诉性”,首先要“可诉”,之后才“可裁判”。理论上讲,所有的法定权利都应当具有可诉性和可裁判性,这是法律必须保障的。旅游权一旦受到损害,“可诉”与“可裁判”的法定性质是支撑它得以法律救济的基本要求。因此,保障旅游权的程序法的完整和可操作,也成为基本的要求。

五、实施权利的行为规范

虽然个人人权的权利确保要靠国家法律、政府行为,但个人的综合水平也是影响旅游权实施效果的重要因素。旅游行为中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旅游产品买卖双方的要约、承诺及履行合同关系,旅游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客体,如被参观地、被参观者、被参观的形式等,都与旅游者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旅游行为不仅受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保护,也受到人类普适性伦理及准则的制约。尤其是国际旅游,要跨越不同的政治、文化区域,接触世界观及生存状态迥异的各色族群,旅游者不仅要在出境入境、起居活动上遵守当地的国内法律,同时在原则导向上也要遵从相应的伦理规范。

既然旅游者在实施权利的同时承担有义务,旅游行为的伦理规范亦可被视为支撑和体现义务原则的具体延伸内容。所谓普适的行为伦理规范不是绝对的,主要强调其规则上的普适性。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体系中的价值标准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悖。旅游者的行为规范要在尊重各种文化的前提下,恰度地适用一种共通规则。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明示的条文规则,二是默契而成的惯例规则。

明示的条文规则是直观、具体的,体现在国内法当中更多一些。理论上讲,旅游资源属于全人类的共同遗产,但同时资源所在地的政府、民族对其又有特定的所有权利和管理责任。所以,旅游者的行为首先在当地法律、道德的规范之中。而国际法上的条文,主要在于做引导、衔接和平衡。比如不从非洲带象牙,不在济州岛采火山石,不去碰大堡礁海底的珊瑚等等,都既符合国内法规则,亦符合国际法的规则。

默契而成的惯例规则注重的是精神和道义的力量。国际通用的规范惯例,是由时间磨砺出的黄金规则,能够产生更深刻的内在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告诉人们,旅游者花钱享用的仅是与费用对等的由旅游产品卖方提供的服务,而对于旅游行为的客体,诸如风景、建筑、动植物以及更多的细节,只有尊敬没有冒犯的权利。当你发现,远在好望角的灯塔台上,有用中文刻写的“某某到此一游”,羞愧感和谴责感顿生,正是这种道义的约束力所致。恰如《世界旅游宣言》(DeclarationonWorldTourism,1980)所言,现代旅游具有文化、道德方面的意义。

行为伦理规范具有普适性,但要达到规范标准,还得力于每个旅游者的态度和作为。由此,对于旅游者个人素养的要求,就成为权利、义务、规范这个链条中重要的一环。《世界旅游宣言》便宣称,强调在旅游实践中精神因素高于物质和技术因素的重要地位,因为精神因素表现为人的自身价值的实现、人格尊严得到尊重、文化属性得以确认,继而能够不断地推动教育的发展,使各个国家无论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如何都能够平等地得到发展。

试想,对于一个只将埃及卢克索帝王谷看作“破土坑”的旅游者来说,何谈义务或者规范?这个前提不存在,所有关于旅游权利、旅游者义务、旅游行为规范的法理和人文内蕴,也就都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了。

六、实现旅游权的意义

当今世界的法律主题十分鲜明:人权、和平、发展。这基本上也是全球主流价值观的集中总结。联合国及其各组织的大量法律文件,在体现联合国框架的人类主体价值观方面,红线明确,取向一致。与旅游权利、旅游资源及旅游行为相关的内容,渗透于各种国际法律文件群当中,如前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Shts,1966)、《和平文化宣言》(Declaration on aCulture of Peace,2000)、《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2001)、《世界遗产公约》(WorldHeritageConvention,1972)、《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199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Sible Cultural Heritage,2003)等,都表达和体现了彼此相通的精神实质。在世界旅游组织正式纳入联合国体制后,该组织的专项法律文件也构成了系列的法律群,用以阐发其主导的价值观念和伦理规范体系。同时,这些观念和规范不断向越来越多国家的国内法渗透,使国内法也在凸显着人类主体价值观。

法律主题目标的实现及保持,除常规手段外,旅游是一大催化因素。这里有一个基本的逻辑,即保障完整的人权才会有真正的和平,稳定的和平才是持续发展的前提,持续发展的环境能为获得和平提供条件,和平的氛围才谈得上人权的意义。人权、和平、发展这三者相辅而行,互为支撑。人类的旅游行为在这个逻辑链上,应当将所有的细节润滑并带动起来。世界旅游组织就特别强调它在致力于促进和发展旅游对国际间理解、和平与繁荣,无论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信仰都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关键性作用。《旅游权利法案与旅游者守则》也做出明示,要求旅游者应当通过他们的行为,在国家和国际范围内促进各国人民的理解和友好关系,从而对持久的和平做出贡献。

旅游能够增加文化间的互动与参照,使旅游者在比较中更深刻确认自己的文化和民族的归属感,同时也加强正确认知别种文化的机会和能力,从而树立多样文化共存的自觉意识。这样,在真正的文化多样性的全球环境下,实现人权、和平及发展目标才是更加可靠的。世界旅游组织的《世界旅游宣言》指出,旅游不仅是一个促进相互了解和理解的积极永久的因素,而且是实现世界各国人民之间较大程度的尊重和信任的基础。

观照法律主题,并审视人类主体价值观,文化间的独立存在并不意味着互不理睬,而是强调对话、沟通,从而达到深层的尊重。旅游者要心怀此念,有担当重任的使命感和自豪感。正如《全球旅游伦理规范》所释,通过不同文化和生活方式的人们之间直接的、自发的、平等的接触,旅游行为成为促进和平的重要力量,旅游亦将增进人们相互之间的友谊和理解。这样,旅游权的实施才是完整的。

七、结语

人类旅游行为是一种综合性活动,文化、经济、社会的多重因素,无不渗透在旅游行为当中。因而,我们应当有一个开放性的视角,将旅游权的涵义、性质以及实现手段在理论上厘定清晰,并使之在一个强有力的法律群中被支撑起来,构建自己的有效框架。同时,要为旅游权的实现找到大背景和大目标,将旅游的终极意义强调出来。

注:“本文中所涉及的角注、表格、注解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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